韩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2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XX**北新西道**逸景阳光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9813111T。
法定代表人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付XX,女,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系付X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上诉人韩X、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XX、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芬、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付XX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上诉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应依据北京XX公司的诊断意见,按照假肢装配标准、使用周期及年限对上诉人予以支持。2、按年限支持上诉人韩X的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更换、维修费用。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XX公司少承担32851.7元。事实和理由: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数额以主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限。被上诉人付XX、付XX均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韩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1735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付XX与被告付XX系雇佣关系。2016年7月13日1时40分许,付XX驾驶付XX所有的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草桥西侧路段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原告韩X驾驶的悬挂冀J×××**牌照的津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XX应付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韩X负次要责任。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韩X外伤致肱骨近段以下截肢术后,为五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4月28日本院以(2017)冀102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经济损失120000万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各项经济损失475297元。该判决在计算韩X各项经济损失时,包括了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425833元,残疾赔偿金132612元。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原告提供了XX公司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其内容:建议韩X安装普通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59800元,在正常情况下假肢主件部分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8%,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康复训练时间为20天,期间有陪护1人,食宿自理。韩X安装假肢后,主张的费用有:1、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59800元,出具发票一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2333元(3500元/天×20天);4、辅助器具维修费243984元,(每年按假肢款的8%计算51年);5、辅助器具更换费717600元(每4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12次);6、交通费2000元,出具车票6张计款285元;7、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认可,认为:1、上次判决已承担了原告护理依赖费,就不应再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辅助器具更换、维修的年限过长;3、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价格为59800元,认定交通费用28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XX系在从事被告付XX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付XX、付XX应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付XX、付XX连带赔偿。虽然被告付XX肇事逃逸,但并非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且逃逸行为并未扩大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付XX肇事逃逸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护理依赖费用,是根据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的,不能替代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被告关于承担了护理依赖费用,就不再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因受市场因素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将来更换假肢的价格和使用寿命均具有不确定性,故待实际发生时再行诉讼。因被告方已赔偿原告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和残疾赔偿金,本次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系重复计算不予承担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费用有:义肢款598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19136元,(59800×8%×4)、营养费1000元和交通费285元,共计82221元。由被告XX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57554.70元。
判决: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韩X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57554.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韩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付XX、付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韩X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此次事故肇事车辆为主、挂车,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应将该车视为一体,事故发生后,以整车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数额以主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X主张的假肢费用,一审法院考虑受市场因素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将来更换假肢的价格和使用寿命均具有不确定性,先行支持一次,今后再行更换假肢仍有诉权,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护。关于上诉人韩X主张要求赔偿康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因上诉人XX公司已赔偿上诉人韩X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和残疾赔偿金,故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计算,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上诉人韩X承担1238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梁志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良健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