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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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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X,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安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中太大厦**。
主要负责人:任XX,经理。
上诉人齐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段XX、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XX、刘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齐XX、刘XX不承担74260.98元,并退还已支付的47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段XX驾驶的电瓶车应为机动车,原审判决违背责任认定书,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即使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时已照顾了段XX作为“弱势”的一方。鉴定费应由主张鉴定一方承担,诉讼费用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
段XX辩称,其驾驶的电瓶车为非机动车,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已经载明。事故责任并非是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参照事故责任认定,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赔偿责任上减轻20%至30%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XX安XX公司未作答辩。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XX.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段XX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大城旧廊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大城西万灯土路口南侧驶入逆行,与对行被告齐XX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XX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段XX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段XX与被告齐XX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大城县医院救治,后转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56710.95元。2017年6月12日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精神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017年7月25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车祸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术后,为十级伤残;2、原告车祸伤致右下肢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骨缺损,骨不连接,致右下肢负重、行走功能丧失,右下肢丧失功能75%以上,为七级伤残;3、原告外伤后误工期、营养期为24个月;4、原告目前右股骨下段骨不连接,使用外固定架的状态下,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698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受伤后由其儿子段XX护理,段XX月收入3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67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天)、营养费36000元(24个月×50元/天)、误工费86910元(24个月×43455元/年)、护理费212613元(3400元/月×76天+3400元/月×10年×50%)、残疾赔偿金101907.45元(11919元/年×19年×4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988元、辅助器具费60元。另查明,被告齐XX驾驶的冀R×××**号轿车系被告刘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齐XX、刘XX先后给付原告现金三次,共计27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自法院支取被告齐XX交纳的解除车辆查封保证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齐XX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段XX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段XX与被告齐XX负同等责任,该事实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另有段占军护理,但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年护理费,认定被告赔偿原告10年的护理费,超过此年限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齐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安XX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及《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由被告齐XX、刘XX、XX安XX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首先由XX安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齐XX、刘XX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齐XX、刘XX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的现金27000元及原告在法院支取的20000元。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0元;三、被告齐XX、刘XX赔偿原告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260.98元(已扣除47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87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6988元,由原告段XX负担5578元,由被告齐XX、刘XX负担1301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齐XX、刘XX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为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段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前锋金鹿牌电动车;证据二为前锋金鹿牌电动车的重量测量图片,证明相同品牌相同类型的电动自行车重量大于40千克,根据国家标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段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锋金鹿牌电动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相同品牌相同类型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是否属于机动车不能单纯以重量作为评判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齐XX、刘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定[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齐XX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段XX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齐XX、段XX应负同等责任”。上诉人齐XX、刘XX对事故责任认定书选择性认可“同等责任”,而不认可“段XX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本身存在矛盾。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确认定段XX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院予以确认。齐XX、刘XX申请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中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段XX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齐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齐XX、刘XX关于其不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根据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各自负担。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比例分担的决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齐XX、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上诉人齐X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XX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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