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永定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成人,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张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0000元,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车辆维修,目前依据我国国情存在4S店维修和普通二类厂维修,金额相差较大。一审评估报告依据4S店价格评估,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发票清单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一审按照评估报告支持其损失显失公平。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加重了赔偿责任。
张X辩称,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车辆依法评估,价格合理,依照4S店价格作为依据进行鉴定,不违背相关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30日,在大城县新风北路路段邮局南XX,张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新XX由北向南行驶至邮局南路口时,与邱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邱XX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邱XX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李XX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请求赔偿车辆损失92000元、评估费4200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XX、张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在大城县新风北路路段邮局南XX,张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新XX由北向南行驶至邮局南路口时,与邱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邱XX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邱XX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李XX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冀R×××**号小型轿车车损92000元;2、评估费4200元;以上共计96200元。以上事实,有张X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XX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张XX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故中国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应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张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XX公司赔偿张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张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X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对上诉人车辆修复费用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R×××**号小型轿车也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虽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综合本案,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全额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静威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