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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XX、于XX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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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XX、于XX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缴XX,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刘文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上诉人缴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原审被告李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于XX在诉状中述称:2010年,缴XX、李XX在大城县经营圣远保温材料厂时,由于XX安装岩棉设备一套,计款33204元。其依据的是缴XX之父缴XX以XX厂的名义于2010年11月30日书写的收条。一审并未查明XX厂与缴XX之间的关系。故发还重审后,应查明XX厂与缴XX之间的关系,以确定于XX与缴XX之间是否存在此项债权债务。另,一审认定的2011年于XX为缴XX加工安装岩棉设备款项365769元,无相应事实依据。而缴XX之子缴XX签字的设备清单注明的24760元的款项,不能证明为拖欠上述于XX2011年加工岩棉设备的欠款。故,发还重审后,应进一步查清于XX是否在2011年为缴XX加工了岩棉设备,以及缴XX是否拖欠了于XX2011年的加工岩棉设备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7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缴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德璋
审判员  马 兰
审判员  杨立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盖XX
书记员马XX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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