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4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大城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原名称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东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6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自愿签订过两次《物资采购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因第一份合同履行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才第二次签订了合同。第二,XX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肉眼可以分辨的外观问题,XX公司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第三,标的物已被使用单位安装和拆除过,目前已无法认定是否为XX公司所提供。第四,鉴于XX公司过错导致无法确定鉴定样本而无法鉴定,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虚假的检验报告就认定XX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物资采购合同》,XX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04200元,XX公司支付违约金41073元,XX公司赔偿XX公司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经济损失171820元,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物资,品牌为河北××,110K容重黑色玻纤吸声板(防火要求A级),90K容重黄色玻纤吸声板防火要求A级,80K容重黄色吸声板防火要求A级,32K容重黑色玻纤吸声板防火要求A级,外层绒布防火要求阻燃B1级,提供阻燃报告,阻燃制品标识使用证书,金额共计145200元;甲方授权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甲方生产要求的货物,乙方的货物必须符合该工程图纸固定的标准和随货文件要求;预付款为30000元,发货之前付清全款;交货地点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西路万达XX;双方签订合同后12个工作日内装车发货;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河北××生产企业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其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并随货附带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等手续,以上各种手续一式八份,并加盖生产及销售单位红章;甲方应在乙方所送的货物到达后及时进行质量检测、产品复验,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须立即赶到现场处理善后事宜,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如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送货、送货迟延或货物的数量及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应赔偿甲方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支付XX公司货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XX公司货款114200元;XX公司于2015年4月底向XX公司供货,提供玻纤质检(WSW)字第(XXX)号检验报告,并于2015年7月25日安装完毕。
2015年6月26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物资,品牌为河北××,110K容重黑色玻纤吸声板防火要求为A级,从厂家运到哈尔滨市阿城区XX,解放大道与会宁路交叉口达仁印象城工地物流费3900元,合计总额60165元;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甲方授权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甲方生产要求的货物,乙方的货物必须符合该工程图纸固定的标准和随货文件要求;预付款为10000元,发货之前付清全款;交货地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路与会宁路交叉口达仁印象城XX;双方签订合同后12个工作日内装车发货;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河北××生产企业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其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并随货附带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等手续,以上各种手续一式八份,并加盖生产及销售单位红章;甲方应在乙方所送的货物到达后及时进行质量检测、产品复验,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须立即赶到现场处理善后事宜,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如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送货、送货迟延或货物的数量及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应赔偿甲方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支付XX公司货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9日支付XX公司货款50000元;XX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XX公司供货,提供玻纤质检(WSW)字第(XXX)号检验报告,并于2015年7月底安装完毕。
2015年7月27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联系单,载明因XX公司供应两批玻纤吸声板存在质量问题,包括版面严重色差、版面有粘接斑点、检验报告虚假,XX公司多次联系XX公司均无人出面处理此事,故监理方对此事下通知要求停止使用两批玻璃纤维板,立即清除出现场。
2015年7月27日,监理单位对哈尔滨达仁印象城万达影城装饰工程出具监理通知,载明现场玻璃纤维板表面没有安装箭头指示标识、表面有手指印迹、面层有粘结斑点、整箱板有多种颜色差别,经核实厂家提供的检验报告虚假,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经监理部研究决定此产品立即停止使用,清除现场。2015年8月1日,××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就佳木斯万达广场工程项目出具关于影厅天棚玻璃纤维吸音板的质量问题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表示所安装的玻纤吸声板存在玻璃纤维板面层有斑点、污迹,同箱板有多种颜色差别、色彩明显不均,安装完成的顶棚经多次对比调试后仍无法解决色差问题,经研究决定此玻璃纤维吸音板为不合格产品,要求立即清除现场,此项工程返工重做。庭审中,XX公司表示XX公司向其提供的上述检验报告为虚假,且XX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华美生产企业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生产许可证,虽提供过产品合格证,但未加盖生产商及销售方的红章;XX公司认可其向XX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为虚假,并表示其手中没有真实的检验报告,且其已向XX公司提供过华美生产企业资质证明等文件,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的事实。
一审诉讼中,XX公司表示其在多次联系XX公司未果的情况下,已自行将已安装完毕的玻璃纤维板拆除,并自行重新安装,花费171820元,但无票据证明。XX公司表示其目前无证据证明涉案玻璃纤维板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物资采购合同》的质量约定,故申请对涉案玻璃纤维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后因无法确认样本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两份《物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
XX公司已依约支付全部货款,XX公司应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虽XX公司表示其不再继续申请对涉案玻璃纤维板质量进行鉴定的理由为无法确认鉴定样本,但根据XX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XX公司发送的联系单表明XX公司已多次要求XX公司到现场解决问题,XX公司未到现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故XX公司以XX公司自行拆除玻璃纤维板致使无法确认鉴定样本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虽XX公司向该院提供××企业的检验报告、资质文件,但因其承认该检验报告为虚假;且仅有资质文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确为××企业的货物。故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提供的玻璃纤维板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XX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因XX公司在收货后对货物已进行初步验收,且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仅针对涉案货物的色差、斑点及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故该院针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2015年4月3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XX公司货款204200元;三、驳回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北京XX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XX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诉争两份《物资采购合同》能否被解除,其核心是XX公司提供的诉争玻璃纤维板是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XX公司认可其将诉争玻璃纤维板运至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XX公司虽提供了××企业的检验报告、资质文件,但其自认该检验报告为虚假,且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及标准;同时,工程监理单位亦对涉案玻璃纤维板提出异议,并要求停止使用,XX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就诉争货物的质量问题向XX公司发送了书面联系单,并要求XX公司到现场解决问题,XX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联系单。综合上述情况,在XX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中无法证明其向XX公司提供的玻璃纤维板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XX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XX公司订立上述2份《物资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支持XX公司要求解除诉争2份《物资采购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关于诉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解除,一审法院依据虚假的检验报告即认定涉案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关于XX公司提出的诉争玻璃纤维板的问题系肉眼可见,双方已经进行了验收并使用,故XX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的后果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履行情况判令XX公司应退还XX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诉争货物的返还问题,因XX公司未予反诉主张,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4元,由廊坊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XX
审判员 田 璐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XX
书记员刘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