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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廊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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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廊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大同街道大同XX。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XX**张吉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廊坊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定向上诉人云南XX公司供应了190.06吨烧结剂,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云南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令梅
审判员  杨立军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于颖
书记员李XX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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