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冉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安XX公司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者发回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吴XX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据上诉人调查,吴XX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均是不真实的,吴XX不是该单位的职工,其护理人员黄XX没有正式工作,故该证据系伪证,法院不应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被上诉人吴XX在一审法院就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期限已经过司法鉴定进行了鉴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提供了用工单位大城县XX公司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过一审法院出示质证,上诉人并没有就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只就护理人员黄XX的误工情况提出了异议,但是,上诉人就其所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补充一点,本案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包括护理费和误工费,因为这些费用都是由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安XX公司承担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也缺乏事实依据。赵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XX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原告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8528.4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248.63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予以佐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及其护理人黄XX的误工情况,有用人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2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30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定费2940元,共计14652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相对方应当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侵权人赔偿,侵权人垫付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人安XX公司先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8838元。剩余87688.63元应由被告赔偿,扣除赵XX垫付的19000元,赵XX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868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58838元;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吴XX68688.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吴XX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据不足,而在一审判决中误工费和护理费属安XX公司承担的范围,且安XX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赵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德璋
审判员 马 兰
审判员 杨立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盖XX
书记员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