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华XX公司、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郑利芬律师 在线
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华XX公司、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XX**鑫明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193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缴XX,男,1988年4月12日生,住大城县。
上诉人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X、李XX、李XX、李XX、李XX、原审被告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多判决其承担20372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冯XX受伤后先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好转出院随即到大城中医医院住院,在大城住院期间的治疗与所用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不应支持;冯XX评残十级,不应支持残后护理费的给付,残疾鉴定报告证实护理时长为90天,护理费的计算不应多于90天;一审法院认定冯XX和李XX为城镇户籍,事实不清。
冯XX、李XX、李XX、李XX、李XX辩称,冯XX的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均发生在交通事故以后,是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合理花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冯XX和李XX居住在大城城内,有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XX、李XX、李XX、李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8日,缴XX驾驶轿车与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XX受伤,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及冯XX无责任。缴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缴XX和华XX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540024.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缴X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96KM处时,与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XX受伤,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缴XX负全部责任,李XX及冯XX无责任。冯XX受伤后先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及大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108743.29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陪护、加强营养。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XX伤残程度达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部分护理依赖。冯XX住院期间由李XX、李XX护理,出院后由李XX护理。李XXXX河北XX公司员工,月工资3490元;李XXXX唐县XX厂员工,月工资3450元。冯XX等五人支付李XX抢救费20940.7元,李XX出生日期为1937年2月27日,与冯XX居住在大城县平××东XX和平里19排40号。缴X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冯XX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2950元,提供大城宝岛电动车专卖店收据一张。冯XX等五人主张李XX殡葬费1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缴XX负全部责任,李XX及冯XX无责任,该事实予以确认。冯XX主张的医疗费1087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945元、出院后护理费10440元、定残后护理费103500元、营养费925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XX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结合冯XX住院治疗95天及出院时医嘱继续加强陪护、加强营养,故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应为冯XX出院后的营养期与护理费,应认定冯XX护理期为185日、营养期为185日。冯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时冯XX已是76岁高龄的老人,而此次事故致其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95天,最终依然造成十级伤残一处、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4065元,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其合理交通费5000元;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2950元,因该车损失未进行评估,其亦未提供该车修理的相关票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冯XX等五人主张支付李XX抢救费20940.7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30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主张因李XX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认定原告冯XX等五人因李XX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主张支付李XX殡葬费13650元,该项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缴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故华XX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冯XX等五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华XX公司赔偿冯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6454.29元;二、华XX公司赔偿冯XX等五人因李XX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07905.2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缴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冯XX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冯XX右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折等多处骨折并伴多处皮裂伤等伤情,住院40余日伤情好转后转至原籍××县继续住院治疗,是家属为求诊疗方便之所需,况冯XX为76岁老人,伤筋动骨,十级伤残,转院继续治疗并非小题大做、无病呻吟。上诉人华XX公司提出冯XX在大城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理据,不予支持,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冯XX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残后护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护理费的计算不应多于90日的意见,因事实上仅冯XX的住院期间既已超过90日,诊断证明书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应加强陪护,一审法院据实情对于护理期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XX与妻子冯XX自2006年起就居住在大城县××东街和平里19排40号,一审法院据此对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采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静威
审 判 员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XX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郑利芬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郑利芬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1年
郑利芬律师
11310201****3916 执业认证
  • 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合同事务
  • 大城县法院对过
郑利芬律师,女,汉族,法学本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511233916,现为河北王伟东...
  • 130 2186 5235
  • 13021865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