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xx与吕XX、中国XX公司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5民初3788号
原告:邢XX,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xxxxx,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xx县xx镇中央路1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1208xxxxxE。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XX与被告吕XX、中国XX公司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及被告吕XX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3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10时20分许,吕XX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100KM+500M处,与顺行邢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邢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XX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值被告中国XX公司xxxxx东戴河营销服务部为被告车辆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吕XX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XX公司xxxxx辩称,一、车辆承保情况。辽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被保险人为葫芦岛市正信运输车队。保险期限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就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提出意见如下:贵院(2017)冀1025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0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故对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主张的重复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护理期60天和营养期60天无异议。1、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支付;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3岁,鉴于年龄的实际情况已不存在误工的可能。如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单,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3、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身份信息、误工证明,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认可护理天数60天和营养期60天;4、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每天按照5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二、不承担诉讼费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调解或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0时20分许,吕XX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100KM+500M处,与顺行邢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邢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吕XX驾车驶离现场。在此事故中,吕XX应负全部责任,邢XX无责任。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XX公司xxxxx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xxxxx已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205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救护车费500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XX外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损失有:护理费6800元(3400元÷30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冀1025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1份、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1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7]第00176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共计1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XX公司xxx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xxxxx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xxx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晓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