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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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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终5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XX,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XX公司。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佟XX、黄骅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2230.21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和公估费2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系三车事故,被上诉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上诉人与无责车辆交强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并未扣除无责车交强险公司应承担部分6930.21元。
刘XX辩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公估费;本案虽系三车事故,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刘XX的伤残等级实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而鉴定部门因笔误而误写为两个十级,一审法院是按照两个十级伤残判决的残疾赔偿金,事后鉴定部门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修正说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佟XX、黄骅市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15日,佟XX驾驶黄骅市XX公司所有的冀J×××**、冀J×××**号半挂车在廊泊××××县境内驶入逆行线,与对行的刘XX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佟XX负全部责任。佟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XX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0160.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佟XX驾驶冀J×××**、冀J×××**号半挂车在大城境内驶入逆行线,与对行的刘XX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刘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XX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XX负全部责任,刘XX、刘XX无责任。刘XX受伤后被送至大城中医医院救治,于当日转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55476.06元、交通费2600元。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出院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3300元。刘XX系廊坊XX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受伤后由夏XX护理,住院期间另有李X护理,夏XX与李X均为大城XX公司员工,月工资均为2300元。冀R×××**号小型面包车系刘XX所有,该车经XX公司评估损失为19335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刘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54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1347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6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9335元、鉴定费3300元、公估费2000元。佟XX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黄骅市XX公司,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刘XX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佟XX负全部责任,刘XX、刘XX无责任,该事实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佟XX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XX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刘XX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应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中国XX公司主张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承保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冀R×××**号小型轿车与刘XX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没有发生接触,与刘XX受到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国XX公司主张承保刘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中国XX公司赔偿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8980.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佟XX、黄骅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刘XX的伤残等级,查明确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部门出具的修正说明予以证实。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定费与公估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相关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由中国XX公司承担并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虽系三车事故,但车辆碰撞有先后之分。佟XX所驾肇事全责车辆驶入逆行首先碰撞了刘XX所驾车辆,之后肇事车辆又撞上刘XX所驾车辆,而刘XX、刘XX所驾车辆并无刮碰。因此,刘XX所遭受的损失与肇事车辆是否与刘XX所驾车辆再行碰撞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提出刘XX的损失应该由其与承保刘XX所驾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无相应理据,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按两个十级伤残判赔刘XX残疾赔偿金,存在事实错误。刘XX虽未提出上诉,但二审中明确了按照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予以赔偿该项损失的请求,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应予支持,可按22%的伤残系数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关于其他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不变。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赔偿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1082.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佟XX、黄骅市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静威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XX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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