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XX公司与薛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5民初2852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张吉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347029M。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薛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被告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286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286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薛XX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但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货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XX公司款212869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捌佰陆拾玖元整。如发生争议,由大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欠款人:薛XX(签名)。2017年1月25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2869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286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诉讼中,被告称已偿还原告货款大约3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212869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公司货款212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