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牛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刘文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牛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是合伙关系,没有散伙。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双方合伙清算后的清算证明,只证明合伙债权情况而不是最终上诉人的欠款数额。2016年8月5日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的叔叔牛XX转款20万元,该款就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指定账户转款。
牛XX答辩称,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认定双方为租赁关系。双方曾经有过合伙,但欠条产生在双方合伙之后。如果双方为合伙关系,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构成共同犯罪,而在刑事判决中只对上诉人构成环境污染罪构成判决,因此双方合伙关系早已解除,对于上诉人主张已经还清债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92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合伙经营XX厂,后原告退出合伙,工厂由被告独自经营。2016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被告欠原告款292290元。被告提供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载明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8月5日分别转给原告和原告叔叔牛XX的10000元和2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原告并未指定牛XX的账户为收款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致。但即使按照被告提出的抗辩事实认定,该款也应该给付。因为按照被告自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业务已经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此条,应该视为是双方清算的最后结果,被告应按此履行。被告辩称证明中的款项已经付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牛XX欠款2922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冯XX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上诉人冯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