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5民初621号
原告:刘XX,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12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自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1200元。关于上述事实已在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现被告已经刑满出狱,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给付原告拖欠货款的义务。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刑事判决书一份。
王XX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XX欠原告刘XX货款12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货款12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XX货款人民币121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桂友
审判员 苏晓玫
审判员 张宝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