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XX、孟X等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5民初2030号
原告:顾XX,女,1965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原告:孟X,女,2009年10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大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司机,住大城县。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男门西XX办公楼**。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XX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孟X与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XX、孟X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和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顾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8844.56元,给原告孟X造成的损失35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沿刘远庄村东东西XX由东向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顾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骑行人顾XX和乘坐人孟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XX无责任。另,被告刘XX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XX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对于原告所述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及保险投保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同意在核实被告刘XX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称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称,其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727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投保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另还认定:原告顾XX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大城县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入大城县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顾XX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腘窝囊肿。原告孟X于当日入住大城县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孟X的伤情为右大腿及双膝部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X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大城县中医医院、大城县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内容明确且与原被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顾XX主张91392.24元;原告孟X主张2015元。为此,原告顾XX提供了大城县中医医院、大城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还提供上述医院收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90406.24元。其中票号为095XXXX0490的收费票据收费项目是病历取证,金额6元。原告孟X提供了大城县中医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还提供大城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2015元。其中票号为095XXXX0491的收费票据收费项目是病历取证,金额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上述两张病历取证费用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费不应属于医疗费范畴。除此之外,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两份票据不应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除此之外,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的顾XX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应按票据载明的金额计算。据此,原告顾XX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90400.24元;孟X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009元。
2、误工费,原告顾XX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为住院期间,故误工费为3488元。为此在开庭后提供大城县XX厂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明证实顾XX在该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自2019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顾XX一直未到该厂工作。另一份证明是该厂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本人的收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XX本身为农民,可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可按住院期间32天计算,故原告顾XX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23461元/365天x32天=2056.85元。
3、护理费,原告顾XX主张护理人员是丈夫孟XX,孟X的护理人员为父亲孟XX,孟XX的收入标准按建筑业标准158元/天计算。孟XX的收入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9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计算,故顾XX、孟X的护理费应为5056元和654元。原告为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的收入减少的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和二原告亲属关系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对此项诉求所举证据不充分,对其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本院案情,本院酌定二原告均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原告顾XX和孟X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3488元和65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顾XX主张按住院32天,每天100元计算,应为3200元。原告孟X主张按住院6天,每天100元计算,应为600元。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此项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5、交通费,原告顾XX主张200元。为此提供由大城县医院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2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原告住院、检查,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顾XX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
6、营养费,二原告均主张按住院时间计算,每天按50元计算。故原告顾XX的营养费为50元/天X32天=1600元;孟X的营养费为50元/天X6天=3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称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并未有明确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并且在病历中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主张符合本案案件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顾XX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0400.24元;误工费2056.85元;护理费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100945.09元。原告孟X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009元;护理费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563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刘XX垫付20000元。被告刘XX在开庭后到庭对原告所述其垫付费用情况表示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则称垫付费用727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为此提供给原告顾XX及其丈夫孟XX转款的支付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共计转款五笔,金额为72700元。原告质证称中国XX公司确实垫付费用72700元,对转款记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刘XX垫付费用情况,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费用按照证据应为72700元,且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垫付费用为7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事实认定及其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则应由保险公司对侵害方个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害方个人承担。被告刘XX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可以向被告中国XX公司请求支付,被告中国XX公司在向原告赔付的赔偿款中可将此部分费用予以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顾XX医疗费90400.24元;误工费2056.85元;护理费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100945.0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72700元和刘XX垫付的20000元外,尚应赔付8245.09元。赔偿原告孟X医疗费2009元;护理费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563元。
以上判决于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