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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XX与关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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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XX与关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5民初842号
原告毕XX,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XX,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杨XX,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毕XX与被告关XX、杨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关XX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XX和杨XX向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关XX、杨XX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质证,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关XX、杨XX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保证在借期内还清,并就违约金及利息作了约定;收款借据一份;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XX承担保证责任及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因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另查明,原告称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曾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以及书写的借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关XX向原告毕XX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关XX应予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后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XX承担保证责任及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毕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毕XX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商福领
审判员  李 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何XX
  • 1970-01-01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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