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XX公司与大城县XX厂、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5民初1271号
原告河北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39144X7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大城县XX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X1025MA09TGXP1X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XX。
经营者刘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XX,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尚屯镇西桃子村中XX****。
身份证号:XXX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大城县XX厂、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大城县XX厂、刘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53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胶粉。该买卖关系有送货单、销货单、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故诉请法院裁判。
被告大城县XX厂、刘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事实不真实,按照原告的诉状是被告供给原告胶粉,应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河北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刘XX于2016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20000元。2、收据、证明、送货单、出库单38张。3、记账凭证4份。5、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大城县XX厂、刘XX对于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2016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所有的送货单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些送货单及出库单上均没有被告刘XX的亲笔签字,且据刘XX本人所述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2016年5月3日票号为XXX这张送货单,该联应该是交给顾客的,还在原告手中,证明货物没有送达给收货人。所有的送货单出库单销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字均不是被告刘XX或大城县XX厂的工作人员,另外请法庭核实收货人员有众多人签字,原告能否说明这些签字人员的身份。3、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拖欠原告225350元,因二被告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应当区分哪一部分是纤维素厂所欠,哪一部分是刘XX本人所欠,如不能区分,欠款事实不清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应查明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的最开始时间,不可能双方发生的第一笔交易就欠账,这是没有交易基础的。5、对原告方提交的两份证明发表意见:这两份证明当庭提交已超举证期限;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故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这两个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不清楚,无法查明证人是否真实存在。6、转账支票复印件,原告提供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庭下核实,如果此证据系真实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扣除转账支票中的一万元。
被告大城县XX厂、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以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XX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虽辩称已清偿此笔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送货单、出库单中均无被告大城县XX厂的盖章或刘XX的签名,不能证实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XX对于拖欠原告河北XX公司的货款应予给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给付原告河北XX公司货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履行。履行方式如下: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XXX
二、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河北XX公司负担2132元,由被告刘XX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