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初字第2298号
原告祁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又名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代码证:109XXXX6300-7。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祁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诉称,2013年5月25日7时许,在大城县臧成XX卖部门前,被告王XX(王XX)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与原告祁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祁XX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虽然双方在中间人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书,但后因被告王XX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因被告王XX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祁XX所诉的事实属实,因所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承保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7时许,在大城县臧成XX卖部门前,被告王XX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与行人祁XX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祁XX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虽然双方在中间人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书,但后因被告王XX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因被告王XX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祁X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12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祁XX及其护理人员祁XX均在廊坊XX公司打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综上,原告祁X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误工费4897.20元,护理费1399.20元,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祁XX垫付医疗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3,被告王XX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诉讼中,被告王XX辩称,在此事故中为原告祁XX垫付了住院押金5500元并提供了住院押金复印件3份,对此原告祁XX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5日7时许,在大城县臧成XX卖部门前,被告王XX与原告祁XX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祁XX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向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未能及时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王XX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王XX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王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XX13523.99元。被告王XX为原告祁XX垫付医疗费5500元,应从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祁XX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XX。诉讼中,被告王XX辩称为原告祁XX垫付了住院押金5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此原告祁XX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祁XX8023.9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被告王XX55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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