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XX、翟XX与刘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景XX。
原告翟XX,系景XX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安XX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学院集中供热办公楼,组织代码证:679XXXX3884-6。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
原告景XX、翟XX与被告刘XX、安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刘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永定XX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景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景XX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翟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景XX、翟XX无责任。因被告刘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XX辩称,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永定XX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景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景XX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翟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景XX、翟XX无责任。因被告刘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景X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1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原告翟X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19天。2014年10月25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翟XX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4500元。二原告均系大城县XX厂职工,原告景XX月工资3400元,原告翟XX月工资3000元。原告景XX的护理人员景XX系大城县XX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翟XX的护理人员景XX系廊坊XX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综上,原告景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翟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5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700元,护理费1199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为原告翟XX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鉴定费、交通费票据;4,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被告刘XX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6,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景XX、翟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二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刘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刘XX为原告翟XX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翟XX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刘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景XX12614.08元,原告翟XX94434.44元。
二、被告安XX公司给付被告刘XX2000元。
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翟XX鉴定费26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66元,保全费1136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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