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臧XX、臧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5民初1552号
原告:赵XX,女,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XX,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现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北刘文XX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XX,男,199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臧XX、臧XX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900J095XXXX7407。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北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臧XX、臧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臧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梁X,被告臧XX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XX.58元,其中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二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臧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旧廊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方村路段时,与沙土堆相撞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臧XX及乘车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认定,被告臧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对身心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臧XX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由醉酒后的被告臧XX驾驶,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XX公司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对于沙土堆未尽到安全责任义务所直接造成,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臧XX辩称:1、认可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但此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习惯,应终止本案诉讼;2、本案原告明知被告臧XX饮酒,还要求其驾驶车辆并乘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知晓酒后驾车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因系被告臧XX与沙土堆相撞所致,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XX公司未进行断交、封锁放置围栏所致,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臧XX辩称,除认可被告臧XX的答辩意见外,被告臧XX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臧XX。故被告臧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因XX公司堆放沙土堆引起;XX公司系通过合法招标取得道路施工项目,同时大城县人民政府委托大城县交通局,对施工路段办理断交手续,并设立警示标志,大城县交警队对施工路段对外发布了断交公告,并设置了合理绕行路线,且对施工路段进行断交和施工在报纸进行公告,XX公司不负责道路相应管理职责;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各个施工路段设置了护栏及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合理安全的提示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臧XX醉酒驾车所导致,另原告明知被告臧XX醉酒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本案应由其他主体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赵XX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大城县XXX认字(2018)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臧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大城县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伤情及支付医疗费77961.08元。(三)、加盖大城县120急救中心派车专用章的收据、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3600元。(四)、和平区XX发票。拟证明支付食宿费50元。(五)、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支付复印费35.5元。(六)、大城县四岳安顺XX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七)、成都XX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拟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夫张XX的护理费标准为日工资104元。(八)、文安县黄甫管区赵黄甫村民委员会,大城县旺村镇祖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张XX、张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赵XX、其子张XX、其女张XX的情况。(九)、大城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十)、2018年3月22日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沙堆占用了未铺装完的公路。(十一)、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饮酒,被告臧XX醉酒。(十二)、原告之夫张XX的登机牌。拟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臧XX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光盘一张。被告臧XX称,该光盘内容为:1、视频三段;2、照片13张。第一段视频能说明事故车辆及白色POLO轿车的追逐过程;另二段视频能够说明在事故现场除本案事故车辆外还有白色POLO轿车;照片13张显示在事故现场有白色POLO轿车及该车在事故现场残留的碎片。被告臧XX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本案交通事故系由其他车辆与被告臧XX所驾驶车辆追逐撞击造成;另也能证明事故路段并未完全断交,平时车辆能够通行,故能证明被告XX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二)、被告臧XX与徐XX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拟证明被告臧X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XX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9月18日,被告XX公司与大城县XX公司签订的关于大城县XX一期路网工程施工A段道路施工合同;(二)、大城县XX一期路网工程项目事故A段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三)、廊坊市交通局廊交函(2016)46号文件以及施工通告;(四)、廊坊市交通局廊交函(2018)11号文件以及施工通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廊交(2018)104号文件;(五)、断交公告,道路绕行警示牌照片以及在报纸上刊登的施工通告;(六)、在施工现场安装的警示标志照片。被告XX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被告XX公司系通过合法招标取得道路施工项目,并合法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合理施工,且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未违反堆放情况;大城县人民政府委托大城县交通局,对施工路段办理断交手续,并设立警示标志,大城县交警队对施工路段对外发布了断交公告,并设置了合理绕行路线,且对施工路段进行断交和施工在报纸进行了公告,XX公司不负责道路相应管理职责。综上能证明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各个施工路段设置了护栏及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合理安全的提示义务。
在诉讼中,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在大城县调取的该交通事故案卷。包括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2、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达到一级,休息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暂定为鉴定前一日;3、在大城县公安机关调取的郭底村、三轴北XX的监控视频。
被告臧X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八)、(十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因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救护车费用应提供正式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该食宿费应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因工资表未加盖原始公章,故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因鉴定意见及病历中均未体现原告需二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对原告之夫张XX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按农业标准一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臧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属于证据合法形式,但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系该公司承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公司仅是发布施工通告,不能证实事发路段确已断交,依据照片也不能证实该封锁路段为事发路段。因此,该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臧XX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臧XX本人的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其他材料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伤情主要为颈脊髓损伤应休养一年以上才可鉴定,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通过监控视频能够证实有其他车辆与事故车辆存在追逐。
被告臧XX对原告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同被告臧XX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臧XX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原告标识的土堆为事故时的土堆,另通过照片能显示该路段尚未通行,故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应排除不合理用药。
被告XX公司对被告臧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该证据能够证实事发路段为禁行路段,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车辆应以交警部门登记为准。
被告XX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通过交警队的卷宗能够证实被告臧XX醉酒状态下驶入明知施工禁止通行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二),同意被告臧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认可真实性与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臧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有其他车辆与事故车辆发生追逐、撞击,另从视频中能够证明事故路段未断交及进行封锁,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车辆所有权应以车辆登记为准。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该监控视频不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案外人参与造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大城县作出的XXX认字(2018)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臧XX主张系有其他车辆追逐撞击其驾驶车辆才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为:被告臧XX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痕迹系与沙堆接触形成,无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另通过被告臧XX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均不能证实有其他车辆与被告臧XX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发生本案交通时有撞击的事实。故被告臧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XXX认字(2018)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包含事发路段的大城县XX一期路网工程施工A段道路即大城县县道陈大线(中XX)改建工程系由其公司施工,就此廊坊市交通运输局、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廊坊日报刊登了施工通告,并在事故路段设立了断交公告牌;另在施工现场立有一些警示牌。关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在认定原、被告责任及原告损失数额时一并论述。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以上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2018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臧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旧廊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方村路段时,与沙土堆相撞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臧XX及乘车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认定,被告臧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路段处于被告XX公司施工的大城县县道陈大线(中XX)改建工程中,就该工程廊坊市交通运输局、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廊坊日报刊登了施工通告,第一次施工通告的断交施工期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18日,后因工程延期进行第二次施工通告,断交施工期延至2018年11月18日,并在事故路段设立了断交公告牌;另在施工现场立有一些警示牌。事故路段在事发时的状况为施工未完成路段,事故车辆所撞沙堆,系在被告XX公司施工现场堆放,并占用了施工路面。就该沙堆,被告XX公司在诉讼中称,公司是堆放过沙堆,但事故中车辆所撞沙堆是否为公司堆放应由原告举证。
原告与其夫张XX共生育二子女,女儿张XX于2002年6月5日生,儿子张XX于2004年2月26日生;另原告现还有父亲赵XX健在,于1954年2月15日生,赵XX还生育一子赵XX于1982年5月12日生。诉讼中原告称其女张XX现辍学在家。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城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第二日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又转入大城县医院,后于2018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1、颈5、6颈椎骨折伴双侧附件多发骨折;2、颈5颈椎脱位(完全性);3、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4、左侧枕骨骨折;5、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6、左侧腓骨远端骨折;7、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下颌部皮裂伤;8、胸部软组织挫伤;9、头外伤综合征。原告在以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7961.08元。原告伤情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达到一级,休息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暂定为鉴定前一日。另鉴定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据此,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为213天。
原告赵XX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779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救护车费3600元、营养费10650元、残疾赔偿金25762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21300元;2、关于原告主张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一人护理;根据案情认定由原告之夫张XX护理,就张XX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依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认定护理费24836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认定30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以阶段性赔偿为宜,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先赔偿5年,如5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解决。护理费标准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综上认定原告出院后第一阶段的护理费为186745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3名被扶养人即其父赵XX,其子张XX、其女张XX。根据以上三人的出生年龄与原告的鉴定日期,酌定被扶养时间分别为16年、2年、4年。赵XX有2个子女,故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另原告对其子女亦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被扶养人被扶养年限及份额,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食宿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夫的登机牌,但该牌无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24172元。
本院认为,XXX认字(2018)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理由已在认证中论述)。本案涉及“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交通事故责任,是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作出认定;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应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臧XX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段时撞在占用路面的沙堆所发生。被告臧XX醉酒驾车无视施工警示标志驶入未竣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臧XX醉酒驾驶有危险,不但不制止,反而还乘坐车辆,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故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XX公司正在进行施工的路段。被告XX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负有对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责任,虽然事发时该路段已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一定安全防护措施,但未完全封闭,车辆仍可进出通行,导致被告臧XX所驾车辆驶入施工路段,撞在占用路面的沙堆上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被告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虽是被告臧XX,依据查明案情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以被告臧XX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XX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4503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7251元。该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7元,由被告臧XX负担680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3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保健
审判员 李桂伟
审判员 李 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