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XX公司、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郑利芬律师 在线
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中国XX公司、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193号
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永定XX**。
负责XX:白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XX(原审原告):申XX,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XX: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XX(原审被告):高XX,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
被上诉XX(原审被告):高留栓,男,194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
上诉XX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XX申XX、高XX、高留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XX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017)冀1025民初80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少承担1256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XX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原告申XX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年龄67岁已超过法定年龄。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对于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二原告鉴定费不属于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申XX答辩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留栓、高XX未到庭、答辩。
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559.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高XX驾驶被告高留栓所有的冀R×××**号轿车在廊泊路大城XX与原告申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申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申XX无责任,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被告高XX驾驶被告高留栓所有的冀R×××**号轿车在廊泊路大城XX与原告申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申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申XX无责任,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312.82元,其中被告高XX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7年5月20日,大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XX申XX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申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312.82元(含被告高XX垫付4000元)。2、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16686.60元(农村居民XX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14年×10%)。5、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大城旺村镇王王文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均证实了原告的工作及误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护理XX员申XX月工资3500元,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故对其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日工资98.04元计算为5882.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XX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申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高XX应对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XX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故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X进行赔偿。原告申XX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7312.82元(含被告高XX垫付4000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残疾赔偿金16686.60元;5、鉴定费1400元;6、误工费11160元;7、护理费588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和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损失62841.82元(含被告高XX垫付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841.82元、赔偿被告高XX4000元。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841.82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XX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高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XX提交了被上诉XX住院期间,上诉XX工作XX员探视表证据,证明被上诉XX没有工作。被上诉XX对该证据不认可,无法证明签字XX与被上诉XX的关系;签字XX是否知道被上诉XX为他XX打工无法确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XX申XX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依法享有劳动和获取报酬的权利;上诉XX二审提供的探视表证据不能与一审被上诉XX提供的大城旺村镇王文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工作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相对抗。故上诉XX主张被上诉XX申XX不存在工作事实,且年龄67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误工费损失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实际支出损失,一审判决上诉XX承担并无不当。上诉XX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XX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心冰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苏XX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郑利芬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郑利芬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1年
郑利芬律师
11310201****3916 执业认证
  • 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合同事务
  • 大城县法院对过
郑利芬律师,女,汉族,法学本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511233916,现为河北王伟东...
  • 130 2186 5235
  • 13021865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