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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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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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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系刘XX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上诉人刘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王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上诉人刘XX已经还清,不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借款关系。而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发生的,没有现金的给付。刘XX共计通过银行卡向上诉人转款288000元,此数额为双方存在的借款真实数额。上诉人共计给付刘XX现金371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多给付的83000元为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诉人。2、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应当由出借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本案一审法院却没有按照双方的银行流水确定双方的借款事实,而是按照所谓的借款手续确定借款事实违反诉讼程序。
刘XX答辩称,1、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亲笔手写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以及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还款保证书。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为被上诉人转账记录其中部分转款记录是在上诉人书写借条及还款保证书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3、部分转款记录已经在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306号判决书已将上诉人提供的转款记录在借款中扣除,不应再计算在本案当中。4、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但又承认借条及保证书为上诉人亲笔所写,且上诉中又承认借款已经还清,属于自相矛盾。5、最高院关于借款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定并未规定出借人必须提供转账记录。6、二审应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1月1日,被告刘XX因夫妻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X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晚还一天,罚款壹仟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号”。被告刘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原告称自2016年1月7日至10月21日分10笔通过银行转账给刘XX41万元,通过原告的银行卡透支给被告刘XX3万元,共计44万元,上述款项中包括原告借给被告的30万元,提供中国XX银行分户账和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其中,二被告结婚登记前的2016年1月28日转账40000元,2016年1月7日转账780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刘XX欠刘XX借款80万元,自2017年2月5号还款3万元,2月15号还款7万元,下月每月15号之前还款10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刘XX自愿罚款5万元。”上述保证书中所载的借款80万元,包括本案中被告借款30万元和另案原告起诉被告的借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中国XX银行分户账、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另案起诉的本院立案审查表、民事起诉状、另案借款50万元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资金往来信息佐证;同时,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偿还借款保证书,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刘XX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上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XX出具借条约定的罚款内容被其后出具的保证书约定内容所修改,保证书中原告逾期还款自愿罚款5万元的相关保证内容,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中,被告刘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数额可确定为182000元,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X与被告王XX应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XX、王XX共同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182000元,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二上诉人离婚后,于2016年2月26日登记复婚。2016年2月28日,刘XX为刘XX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晚还一天,罚款1000元,该50万元已经另案处理),刘XX称此笔50万元系自2015至2016年2月28日刘XX累计多次借款未还金额。2016年11月1日,刘XX再为刘XX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2017年1月1日,刘XX为刘XX出具保证书,约定上述借款共计80万元于2017年2月5日还款3万元,2月15日还款7万元,此后每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刘XX自愿罚款5万元。刘XX称其已还清了刘XX所有借款,但其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还款记录中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记载仅有五笔,该五笔还款已从(2017)冀1025民初3306号案处理的50万元中扣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亲笔手写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以及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还款保证书,足以证实刘XX与刘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XX为刘XX出具还款保证书后,先后五次通过银行向刘XX转账21.5万元,在(2017)冀1025民初3306号判决书中已将上诉人提供的该转款记录数额在50万元的借款中扣除,除此上诉人对30万元的欠款没有提供其他的还款证据。
综上所述,刘XX、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汪XX
审判员 丁德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XX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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