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魏XX,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刘XX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
刘XX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刘XX称二人大概于2010年左右离婚,2016年2月26日登记复婚。2016年11月1日,刘XX为刘XX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2016年2月28日,刘XX再次为刘XX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晚还一天,罚款1000元),刘XX称此笔50万元系自2015至2016年2月28日王XX、刘XX累计多次借款未还金额。2017年1月1日,刘XX为刘XX出具保证书,约定上述借款共计800000元于2017年2月5日还款3万元,2月15日还款7万元,此后每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刘XX自愿罚款5万元。刘XX称其已还清了原告所有借款,但其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还款记录中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记载仅有五笔合计21.5万元。刘XX对上述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1.5万元的转账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刘XX在为刘XX出具借款3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一年后,又出具还款保证书,足以证实刘XX与刘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XX出具还款保证书后,先后五次通过银行向刘XX转账21.5万元,刘XX虽否认该转款用途为偿还此笔借款,但却无证据证实此21.5万元的其他用途,本院认为应将该21.5万元自5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XX向刘XX偿还借款28.5万元,于本判决生后效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XX欠刘XX借款的事实清楚。王XX、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0元由上诉人王X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