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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刘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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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刘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5民初2733号
原告于XX,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1989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身份证号:
原告于XX与被告刘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高XX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过借款关系,但与原告所述数额不符,且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借款手续、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高XX未提出答辩。
原告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借款凭证一份(其中的担保人为马XX)。2、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借款凭证一份(其中的担保人为被告高XX)。3、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的汇款收据一份。
被告刘XX对于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供的两个借条均没有明确的出具时间,在标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的借条中标明借款金额10万元,但其提供的2016年2月29日汇款人为于XX,收款方为刘XX的汇款收据中汇款金额为8万元,该转账记录与借条所标明内容不符,不能证实原告方向被告履行了实际给付的义务。借款期限标明为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的借条没有相应的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借款关系的实际发生。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刘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借款凭证一份(其中无担保人)。
原告于XX对于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借款凭证与原件不符,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28日,原告于XX与被告刘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息为20000元,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马XX。原告于XX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刘XX汇款80000元,其余20000元作为预扣利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作为上述债权的延续,原告于XX与被告刘XX于2017年3月1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息为20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于XX持有的借款凭证中担保人为被告高XX;被告刘XX持有的借款凭证中无担保人。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即告生效,故本院认定该担保条款合法有效。担保条款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同意承担借款本息。上述约定属于一般保证责任,且被告高X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先诉抗辩;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高XX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被告刘XX主张于2017年向原告于XX偿还过20000元,但原告于XX予以否认,且被告刘XX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刘XX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12月19日,按照年利率16%计算,共计为35910.1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XX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偿还原告于XX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35910.14元,共计115910.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如下: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XXX
二、被告高XX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高XX向原告于XX偿还借款本息之后,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刘XX、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XX
  • 1970-01-01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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