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XX公司与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5民初1295号
原告:廊坊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393725J
法定代表人:张广营
地址: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廊坊XX公司与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XX偿还货款1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廊坊XX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14200元,但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2017年月23日其又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其又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
被告杜XX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李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人民币27000元并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000元,利息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燕
人民陪审员 刘雨淼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