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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XX与大城县平舒镇韩裴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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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XX与大城县平舒镇韩裴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5民初3556号
原告:大城县XX,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X1025MA098G7R8D。
经营者:李XX,女,汉族,1963年8月24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平舒镇韩裴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苑XX,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XX,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原告大城县XX与被告大城县平舒镇韩裴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裴庄村委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XX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韩裴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城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水泥管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因被告韩裴庄村委会修村街下水管道,向原告购买水泥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货款。就此事实2016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韩XX,村理财小组陈XX、韩XX、苑XX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并提交了由韩XX、陈XX、韩XX、苑XX共同签字的欠条一张支持其主张。
被告韩裴庄村委会辩称,2016年7月为修建村内下水管道,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管,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50000元未付,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水泥管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偿还所欠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管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城县平舒镇韩裴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大城县XX水泥管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大城县平舒镇韩裴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方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XX
  • 1970-01-01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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