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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张XX等与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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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张XX等与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5民初3556号
原告崔XX,系死者张XX之妻。
原告张XX,系死者张XX之父。
原告袁XX,系死者张XX之母。
原告张XX,,系死者张XX之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孟XX。
被告郑XX。
被告牛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XX公司。
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XX。
法定代表人张X。
被告XX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崔XX、张XX、袁XX、张XX与被告郑XX、牛XX、南皮县XX公司、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孟XX,被告郑XX、牛XX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7年8月25日00时02分许,张XX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85KM+400M处时,与被告郑XX停放在公路西侧路边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郑XX负次要责任。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郑XX、牛XX辩称,所驾驶车辆与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XX公司投保100万限额第三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在人保公司投保5万元限额第三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牛XX,郑XX为司机,与南皮县XX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南皮县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冀冀J××××**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资格证的情况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冀冀J××××**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损失与挂车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郑XX驾驶冀冀J×××**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核实双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因投保车辆挂车,行驶证没有年检,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主张免赔,如法庭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商业险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00时02分许,张XX醉酒后驾冀R冀R××××**型轿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大城县85KM+400M处时,与被告郑XX停放在公路西侧路边冀J冀J××××**冀J×××**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郑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8月29日00:3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30日,大城县交警队对外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进行尸表检验,确定张XX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8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92元(按照河北省XX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365天*4天),营养费200元(住院4天,每天50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张XX1994年11月13日生,事发时23周岁,按照河北省XX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42元(被抚养人张XX2013年6月26日生,事发时4周岁,按照河北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存尸、尸检服务费625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冀J×冀J××××**车主为被告南皮县XX公司冀J×冀J×××**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XX公司冀J**冀J××××**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冀J**冀J×××**挂车在被告中国XX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张XX及被告郑XX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4,存尸、尸检服务费、交通费票据;5大城县旺村镇张次花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
另查明,四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交纳水费及电费的票据证实,自2015年9月20日至今,租赁李XX位于大城南环XX2排16号房屋与家人共同居住生活;自2016年3月15日到事发前在位于大城平舒镇北关XX的大城XX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月发放工资。大城城区办事处南环路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张XX及家人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大城南环XX居住,与家人居住消费在县城;大城县公安局平舒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张XX曾在大城南环XX居住。
诉讼中,四原告自愿撤回对北京XX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均主张,因承保涉案挂车事发时漏检且存在超载,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XX、牛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均未进行明确提示和告知,被告中国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任何证据证实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郑XX驾驶超载且漏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有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冀J×**冀J×××**XX公司投保交强险,冀J×**冀J×××**车在被告中国XX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688189.0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即206456.7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196625.4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9831.27元。四原告自愿撤回对北京XX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XX及四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均在大城县城内,故其死亡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施救费系原告方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均主张,因承保涉案挂车事发时超载且漏检,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XX、牛XX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任何证据证实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故对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96625.45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9831.27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四原告负担2169元,由被告牛XX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X
  • 1970-01-01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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