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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张XX等与河北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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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张XX等与河北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7民初640号
原告:刘XX,女,195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张XX,女,198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李XX,女,200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李XX,女,201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李X,女,201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高邑县仓房XX。
法定代表人:暴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张XX、李XX、李XX、李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张XX、李XX、李XX、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张XX、李XX、李XX、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非法用工造成李XX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丧葬补助等赔偿金共计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李XX于2015年5月初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6日李XX在被告公司死亡。李XX死亡后被告在未经过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草率地补偿了李XX6万元,之后再未对李XX死亡给付原告任何赔偿。原告认为李XX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李XX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用工。对于李XX的死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等赔偿金。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李XX系2015年5月5日到被告处,双方未就工作待遇等达成一致。此外,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而非法用工是指用工单位或者被用工主体不适格或用XX为违法的情况。故本案被告不存在非法用工的情形,也没有和李XX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另我公司已经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原告6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李XX至被告处试工,从事打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6日早上,李XX(死者)工友发现其在宿舍内死亡。高邑县公安局西富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予以记录。2015年5月7日,死者家属李XX(系死者哥哥)、李XX、李XX等一行八人来高邑县处理李XX善后事宜。当天,李XX(系死者堂兄弟)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暴XX签订协议,协议内容载明“李XX在2015年5月5日下班后,晚上睡觉期间因病死亡,5月6日早上发现后及时通知120到李XX宿舍现场鉴定确认其死亡,县公安局到现场勘查后,排除其他原因致死。死者家属提出不进行尸检,认可因疾病自然死亡,厂方无责任。经厂方和死者家属及代表沟通,本着人道主义救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厂方一次性补偿死者亲属(包括妻子子女、母亲等亲属)共计6万元。2.李XX亲属不得为李XX因病死亡一事滋事。3.到场家属和代表保证做好其他亲属的安抚工作”,其上有死者家属李XX、白XX(系死者姑父)、杜XX(系死者村委会干部),厂方代表暴XX,见证人李X1、李X2、杨X签字及捺印。李XX家属支取6万元后,将李XX尸体运回,并于2015年5月9日入棺掩埋,后因怀疑其死因,由死者家属代理律师所在事务所,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在2015年6月14日,单方委托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开棺验尸。2015年7月21日,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死者)李XX右手食指存在电击伤征,不能排除电击致死的可能。另查明,李XX系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XX村民,李XX生前与其哥哥李XX共同赡养其母,即本案原告刘XX,刘XX现年66周岁。李XX生前与其妻,即本案原告张XX育有三女,分别是长女李XX,现年10周岁;次女李XX,现年7周岁;三女李X,现年4周岁。再查明,五原告曾就李XX死亡及赔偿事宜以暴XX为被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冀0127民初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五原告起诉。此后五原告向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以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冀0127民初213号民事裁定书、大城县臧屯乡杜马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五原告户口簿、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高邑县公安局西富村派出所询问笔录、协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XX并非死者李XX的直系亲属,故李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五原告单方委托的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仅就死者右手食指予以检验,该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死者触电死亡可能,不能确切指明死因也不能排除死者死亡的其它可能性,该鉴定结论具有一定局限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死者李XX死亡后未及时进行尸检,即便认定死者系触电身亡,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死者李XX的死亡的具体时间。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死者李XX的死亡均不存在过错,但在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上均存在不当之处,致使无法查明死者死因及具体死亡时间,故双方应对死者李XX死亡产生的损失予以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分担损失的50%。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五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8493.5元(河北省XX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717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共计454045.5元。综上,应由被告支付给五原告因李XX死亡的损失227022.75元,另因五原告已为李XX丧葬事宜实际支取并花费被告给付的60000元,对该笔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应实际给付给五原告167022.75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李XX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并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因李XX死亡(2015年5月6日)距今已时隔两年零六个月,不具备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支付原告刘XX、张XX、李XX、李XX、李X因李XX死亡的各项损失167022.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娜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郭亚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 1970-01-01
  • 高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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