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XX与牛XX、董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5民初3423号
原告:河北XX,地址:大城县新城区永定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6112698Y。
负责人:王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X,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牛XX,男,汉族,1978年8月8日生,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1966年9月1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付XX,女,汉族,1968年5月4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付XX,女,汉族,1973年4月22日生,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告:廊坊XX公司,,地址:大城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1470681。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XX(下称河北XX)与被告牛XX、董XX、付XX、付XX、廊坊XX公司(下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牛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董XX、付XX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牛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被告董XX、付XX、付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董XX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牛XX为购买原材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XX元并约定年利率为6.09%,逾期年利率为9.135%,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被告董XX、付XX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XX、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偿还了2017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为清偿。
诉讼中,原告称截至2017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XXX.89元及利息41312.67元。
被告牛XX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将借款支付给牛XX,而是由原告直接将借款汇入牛XX和董XX合伙的一个借贷公司中。2、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牛XX和董XX合伙经营XX公司所借,该笔借款除了董XX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应以合伙人的身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董XX、付XX辩称,1、同意在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董XX、付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被告牛XX所述董XX为XX公司的合伙人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与董XX无关。
被告付XX辩称,牛XX贷款的时候只是让其签了字,其他的事情其不知道。
被告XX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牛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XX、付XX为被告牛XX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付XX、XX公司为被告牛XX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凭证(信贷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向被告牛XX支付了借款,对牛XX享有所诉债权;5、抵押财产清单两份,用以证明抵押财产的信息;6、被告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XX公司的基本情况;7、律师代理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40000元的费用;8、被告XX公司的股东协议、被告付XX签署的借款人配偶声明及承诺、被告董XX签署的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董XX签署的告知函及承租人承诺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几被告对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牛X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XXX元并未发放到合同约定的被告牛XX的账号内。对律师代理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付款的依据。
被告董XX、付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同意在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股东会决议明显表明该公司仅有牛XX一名股东,该笔贷款用于XX公司购买原材料,被告董XX仅以商业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无保证责任。抵押担保承诺书仅是对抵押的承诺,并非保证的承诺,该保证书中明确载明被告董XX仅以抵押物作为抵押,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与被告董XX、付XX无关。律师代理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牛XX的质证意见。
被告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里面“付XX”的签名,是本人书写。但原告所诉的情况其不知道,只是签了字。
被告牛XX、董XX、付XX、付XX、XX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7日,被告牛XX为购买原材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X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9.135%。借款发放账户为被告牛XX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2×××83的账户。借款发放额、发放时间、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息,一次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偿还利息。被告牛XX授权原告通过河北XX个人结算账户自动扣款方式还本付息,授权扣款账户为被告牛XX在原告处开立的62×××83。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以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记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或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从被告在河北XX开立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原告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被告所有债务的,原告有权决定清偿顺序。……被告应以下列顺序偿还逾期贷款:1、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等全部费用;2、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3、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利息;4、清偿被告所欠乙方的贷款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有权调整上述顺序。
2016年9月7日,被告董XX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用抵押担保承诺书,用其名下坐落于大城县新城区人民路东XX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城区字第**的商业用房及该房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即大城国用(2006)第0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付XX在抵押合同中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处签字确认。被告付XX、XX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并由被告付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将借款一次性全部划入了合同约定的被告牛XX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内。被告牛XX通过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扣款账户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8日,被告授权原告扣款账户内有余额9.11元,原告依约将该余额扣还了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XXX.89元及利息41312.6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40000元。
被告XX公司为被告牛XX提供担保时的名称为廊坊XX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2月13日变更为廊坊XX公司。该公司只有被告牛XX一名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牛XX由被告董XX、付XX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付XX、XX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牛XX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XX、付XX依法应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XX、XX公司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XX偿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被告付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依被告董XX为原告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中“本人董XX自愿将名下房地产,为牛XX向河北XX申请270万元(大写:贰佰柒十万元整)抵押贷款作为抵押物并承担贷款连带责任……”的内容主张被告董XX、付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董XX另行签定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董XX以抵押物为被告牛XX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综合考量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书、抵押合同及本案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董X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XX虽主张借款未向其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牛XX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显示,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一次性划入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内,故被告牛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借款本金XXX.89元及利息41312.67元(利息自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
二、被告牛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XX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0元。
三、被告付XX、廊坊XX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董XX、付XX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牛XX、董XX、付XX、付XX、廊坊XX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方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