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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苏XX等与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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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苏XX等与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民初900号
原告谷XX,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安县安XX。
原告苏XX,女,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安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XX律师。
被告井XX,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安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址:廊坊市新华XX****。
负责人孟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法务。
被告吕XX,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城县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住址:廊坊市银河北XX与北凤道交口创展大厦**/div> 负责人韩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 原告谷XX、苏XX诉被告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吕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曰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园,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在大城县现代XX至龙祖路公路工业园区道XX,被告吕XX驾冀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井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吕XX负主要责任,井XX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本案二事故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救治,为此花费大量费用。但就二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并未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井XX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600元费用,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我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井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因原告起诉为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承保险种为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本次事故应先由另一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约定免赔2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十,两者以高者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承担。 被告吕XX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吕XX所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外本案另一事故车辆也有相应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我方愿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内,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此案件多人受伤,其中一伤者张XX已经起诉至法院,已出判决,我公司对判决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应在交强险余留份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 原告谷XX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实:2016年3月25日,在大城县现代XX至龙祖路公路工业园区道XX处,被告吕XX驾冀R××××**号轿车与被告井XX驾驶冀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冀R××××**号车上的二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吕XX负主要责任,被告井XX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本案两辆事故车的保险单各一份、被告井XX的驾驶证、行驶证、吕XX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 证实冀R××××**号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冀R××××**号车在中国XX公司文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二被告有驾驶资格,符合理赔条件。 证据三、谷XX的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文安县医院病历一份、文安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文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检查票据1张。 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谷XX被送至医院接受救治,为此花费医疗费12461.13元。 证据四、谷XX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张XX的误工证明一份、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4张、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一份。 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谷XX及其夫张XX同在任丘市XX公司上班,二人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谷XX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张XX为护理谷XX也未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 证据五、苏XX的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文安县医院病历一份、文安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文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 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苏XX被送至医院接受救治,为此花费医疗费11651.12元。 证据六、苏XX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张XX的误工证明一份、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4张、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一份。 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苏XX及其夫张XX同在文安县XX公司上班,苏XX月为2600元,张XX月工资为35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苏XX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张XX为护理苏XX也未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 证据七、救护车票据2张、出租车票据140张。 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4100元。 被告井XX陈述我方给原告谷XX垫付了600元的交通费 被告XX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其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打款回执一份,证实我公司对张XX已履行完毕。 被告吕X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06时00分,在大城县现代XX至龙祖路公路工业园区道XX,被告吕XX驾冀R××××**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井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冀R××××**号车辆乘坐人张XX、谷XX、苏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XX应负主要责任,井XX应负次要责任;张XX、谷XX、苏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谷XX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2371.78元;苏XX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1651.52元。二原告伤情经文安县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苏XX伤情经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两个月。原告谷XX住院期间由张XX护理,事故发生前,谷XX及张XX均于任丘市XX公司工作,二人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苏XX住院期间由张XX护理,事故发生前,苏XX于文安县XX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 又查,被告吕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井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总额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XX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2016)冀1026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已履行完毕,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剩余为: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111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工资表、营业执照、相关票据、保单、生效判决书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二被告吕XX、井XX分别负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二被告井XX、吕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因事故车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客运承担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吕XX、中国XX公司及井XX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应免赔2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免赔的部分由被告井XX负担。原告谷XX、苏XX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苏XX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宜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原告苏XX主张误工天数根据其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可支持91天。二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遒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谷XX、苏XX各项损失共计768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谷XX、苏XX各项损失共计239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井XX赔偿原告谷XX、苏XX各项损失共计854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被告吕XX赔偿原告谷XX、苏XX各项损失共计1993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五、驳回原告谷XX、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井XX负担50元,被告吕XX负担878元,原告谷XX、苏XX自行负担37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柳XX七年六月十四曰 书记员穆XX ?原告谷XX赔偿清单 1.医疗费12371.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2天=3200元 3.营养费50×32天=1600元 4.护理费3500元/月÷30天×32天=3733元 5.误工费3500元/月÷30天×32天=3733元 6.交通费400元 原告苏XX赔偿清单 1.医疗费11651.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31天=3100元 3.营养费50元×31天=1550元 4.误工费2600元/月÷30天×91天=7886元 5.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31天=2848元 6.交通费300元 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3项损失5000元、4-6项损失18900元。 被告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3项损失(33473.3元-5000)×30%×(1-10%)=7687元。 被告井XX赔偿二原告1-3项损失(33473.3元-5000)×30%×10%=854元。 被告吕XX赔偿二原告1-3项损失(32473.3元-5000)×70%=19931元
负责人韩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
原告谷XX、苏XX诉被告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吕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曰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园,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在大城县现代XX至龙祖路公路工业园区道XX,被告吕XX驾冀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井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吕XX负主要责任,井XX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本案二事故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救治,为此花费大量费用。但就二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并未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井XX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600元费用,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我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井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因原告起诉为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承保险种为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本次事故应先由另一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约定免赔2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十,两者以高者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承担。
被告吕XX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吕XX所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外本案另一事故车辆也有相应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我方愿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内,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此案件多人受伤,其中一伤者张XX已经起诉至法院,已出判决,我公司对判决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应在交强险余留份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
原告谷XX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实:2016年3月25日,在大城县现代XX至龙祖路公路工业园区道XX处,被告吕XX驾冀R××××**号轿车与被告井XX驾驶冀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冀R××××**号车上的二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吕XX负主要责任,被告井XX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本案两辆事故车的保险单各一份、被告井XX的驾驶证、行驶证、吕XX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
证实冀R××××**号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冀R××××**号车在中国XX公司文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二被告有驾驶资格,符合理赔条件。
证据三、谷XX的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文安县医院病历一份、文安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文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检查票据1张。
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谷XX被送至医院接受救治,为此花费医疗费12461.13元。
证据四、谷XX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张XX的误工证明一份、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4张、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一份。
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谷XX及其夫张XX同在任丘市XX公司上班,二人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谷XX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张XX为护理谷XX也未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
证据五、苏XX的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文安县医院病历一份、文安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文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
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苏XX被送至医院接受救治,为此花费医疗费11651.12元。
证据六、苏XX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张XX的误工证明一份、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4张、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一份。
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苏XX及其夫张XX同在文安县XX公司上班,苏XX月为2600元,张XX月工资为35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苏XX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张XX为护理苏XX也未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
证据七、救护车票据2张、出租车票据140张。
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4100元。
被告井XX陈述我方给原告谷XX垫付了600元的交通费
被告XX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其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打款回执一份,证实我公司对张XX已履行完毕。
被告吕X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06时00分,在大城县现代XX至龙祖路公路工业园区道XX,被告吕XX驾冀R××××**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井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冀R××××**号车辆乘坐人张XX、谷XX、苏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XX应负主要责任,井XX应负次要责任;张XX、谷XX、苏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谷XX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2371.78元;苏XX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1651.52元。二原告伤情经文安县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苏XX伤情经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两个月。原告谷XX住院期间由张XX护理,事故发生前,谷XX及张XX均于任丘市XX公司工作,二人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苏XX住院期间由张XX护理,事故发生前,苏XX于文安县XX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
又查,被告吕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井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总额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XX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2016)冀1026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已履行完毕,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剩余为: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111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工资表、营业执照、相关票据、保单、生效判决书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二被告吕XX、井XX分别负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二被告井XX、吕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因事故车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客运承担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吕XX、中国XX公司及井XX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应免赔2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免赔的部分由被告井XX负担。原告谷XX、苏XX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苏XX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宜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原告苏XX主张误工天数根据其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可支持91天。二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遒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谷XX、苏XX各项损失共计768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谷XX、苏XX各项损失共计239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井XX赔偿原告谷XX、苏XX各项损失共计854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被告吕XX赔偿原告谷XX、苏XX各项损失共计1993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五、驳回原告谷XX、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井XX负担50元,被告吕XX负担878元,原告谷XX、苏XX自行负担37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柳 絮
二〇—七年六月十四曰
书记员穆XX
?原告谷XX赔偿清单
1.医疗费12371.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2天=3200元
3.营养费50×32天=1600元
4.护理费3500元/月÷30天×32天=3733元
5.误工费3500元/月÷30天×32天=3733元
6.交通费400元
原告苏XX赔偿清单
1.医疗费11651.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31天=3100元
3.营养费50元×31天=1550元
4.误工费2600元/月÷30天×91天=7886元
5.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31天=2848元
6.交通费300元
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3项损失5000元、4-6项损失18900元。
被告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3项损失(33473.3元-5000)×30%×(1-10%)=7687元。
被告井XX赔偿二原告1-3项损失(33473.3元-5000)×30%×10%=854元。
被告吕XX赔偿二原告1-3项损失(32473.3元-5000)×70%=19931元
  • 1970-01-0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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