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段XX、廊坊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少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廊坊市XX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XX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北侧广阳商城**楼。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建业大厦。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农民。
被告XX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创智大厦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与被告段XX、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XX、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段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邵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XX处,与由公路东侧路口驶入廊泊路左转弯段XX驾驶的华龙XX所有的冀R×××**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原告倒地,被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张XX驾驶的津A×××**号中型货车撞上拖行,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某某负主要责任,段XX、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792.67元。此款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XX、华龙XX、张XX予以赔偿。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段XX、华龙XX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损失,同意与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7时30分许,原告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XX时,与由公路东侧路口驶入廊泊路左转弯段XX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华龙XX)相撞,原告倒地后,被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张XX驾驶的津A×××**号中型货车撞上拖行,造成某某受伤、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违反让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段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违反让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张XX驾驶超载货车上路在快车道行驶未保证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段XX、张XX负次要责任。被告段XX系被告华龙XX的员工,其在受公司指派送货返回途中发生的本起事故。被告华龙XX为冀R×××**号轻型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XX为津A×××**号中型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被送至大城县医院急诊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血气胸、肺挫伤、腕掌关节脱位(右侧)、手掌大面积脱套伤(右侧)。受本院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某右手伤残程度达到九级;胸部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6851.22元(详见判决书后所附清单)。事故发生后,被告段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段XX、张XX驾驶证、行驶证,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大城县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和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用血互助金票据,气垫床费收据,交通费、救护车费票据,摩托车销售收据及维修费用清单,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XX公司信02大城XXX号公估报告,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另查,原告另主张误工费31030元,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主张出院后护理期60天,被告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起事故的成因,本院确定原告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段XX、张XX各负15%的责任。被告段XX系被告华龙XX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段XX的赔偿责任由华龙XX承担。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六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医嘱证明。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因冀R×××**号轻型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津A×××**号中型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6851.22元,由平安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各赔偿46359.20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9158.52元,给付被告段XX10000元;由被告张XX赔偿39619.92元;由被告华龙XX赔偿461.40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后所附清单)。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伤情如需二次手术或后续治疗,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517.72元;给付段XX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359.20元。
被告张XX赔偿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619.92元。
四、被告廊坊市XX公司赔偿原告某某鉴定费461.40元。
五、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廊坊市XX公司、张XX各负担1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猛杰
代理审判员 苏晓玫
代理审判员 夏倩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