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胡XX、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郑利芬,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被告杜XX。
被告安XX公司。
企业代码:679XXXX3884-6。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高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杜XX、安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胡XX、杜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17时30分,在大城县大北路魏XX东侧,被告胡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胡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胡XX、杜XX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7时30分,在大城县大北路魏XX东侧,被告胡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在天津市南开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月下旬;其伤情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误工期90天,营养期20日,护理期45日。原告的护理人张XX(原告之子)系天津XX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237.33元,误工费4349元(按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103天),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88元。另查明,被告胡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胡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胡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50818.33元。
二、被告胡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2688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茂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