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李XX与李XX、赵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郑利芬律师 在线
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李XX、李XX与李XX、赵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少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李XX,农民。
原告李XX,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9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李XX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均系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农民。
被告赵X,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李XX、李XX与被告李XX、赵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X诉称,2014年4月7日10时许,原告李XX带着侄子李XX在李X只保村中玩耍时,二被告欲抢走李XX,李XX进行阻拦时遭到二被告的殴打,并致李XX受伤。因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000元。
被告李XX、赵X辩称,二原告受伤并非二被告所致,原告李XX拒绝二被告行使探望权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与李XX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李XX。双方因发生矛盾,于2013年4月10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解除同居关系,并协议:李XX随李XX生活,抚养费由李XX自行负担。2014年4月7日,在大城县李X只堡村一小卖部门口处,原告李XX带着李XX玩耍时,与二被告相遇,二被告要求抱一抱李XX,因李XX拒绝,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XX将李XX打伤。双方被周围群众拦开后,李XX将李XX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推倒,致使该电动自行车损坏。2014年5月16日,李XX因打伤李XX被大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诉讼中,原告李XX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李XX出生医学证明、证人李XX、李XX、李XX、张X、王X的证言复印件、大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大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大城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复印件、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李XX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大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搔抓伤、头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两周。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43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住院17天×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3100元(按日工资100元×住院及医嘱休息共31天计算);4、护理费1982元(护理人仝XX,系原告之夫,按护理人月工资3500元÷30天×住院17天计算)。合计:10363.8元。原告李XX另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认可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城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李XX、仝XX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负责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原告李XX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致伤原告李XX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应当对查明部分所列原告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未对李XX实施损害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李XX拒绝其行使探望权,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可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或法律途径等方式解决,李XX并非李XX的监护人,其在看护李XX时拒绝二被告与李XX亲近,并无过错,且与李XX致伤李XX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XX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认可200元,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200元。原告李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XX损失共计10563.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李XX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05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磊
审判员 王银泉
审判员 刘猛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XX
  • 1970-01-01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郑利芬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郑利芬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1年
郑利芬律师
11310201****3916 执业认证
  • 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合同事务
  • 大城县法院对过
郑利芬律师,女,汉族,法学本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511233916,现为河北王伟东...
  • 130 2186 5235
  • 13021865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