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XXXXX芦台经济开发区鹏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廊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025民初2043号
原告唐山XXXXX芦台经济开发区鹏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大海北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092XXXX5805-1。
法定代表人于会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XX律师。
被告廊坊XX公司,地址大城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1025MA07KM0373。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刘文XX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XXXXXXXXXXX芦台经济开发区鹏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XXXXXX芦台经济开发区鹏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唐山XXXXX芦台经济开发区鹏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德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