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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王XX等与李XX、大城县XX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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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王XX等与李XX、大城县XX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吴XX。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大城县XX局。
负责人卢XX,该局局长。
被告永安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XX**乡镇企业局院内。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XX、王XX与被告李XX、大城县XX局、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大城县XX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在大城县富民XX,被告李XX驾驶冀R×××**号小型专业作业车沿大城县南赵扶村南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富民XX时,与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XX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XX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冀R×××**号小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第一次起诉的相关损失已由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完毕。现原告已做完二次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及伤残所造成的相关损失。
被告李XX、大城县XX局未提出答辩。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系故意拖延误工期限。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农民标准计算;4、因未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故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能超过4000元;6、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7、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且未进行加强营养的鉴定,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8、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在大城县富民XX,被告李XX驾驶冀R×××**号小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系被告大城县XX局)沿大城县南赵扶村南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富民XX时,与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XX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XX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冀R×××**号小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二原告第一次起诉的相关损失,本院已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安XX公司已按照该判决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吴XX各项损失共计31291.14元,赔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44714.69元,以上合计76005.83元。经本院委托,由天津市XX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吴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吴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本院委托,由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王XX的面部伤残等级达到八级,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021.76元;2、误工费76239.8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23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日工资82.60元*923天=76239.80元);3、护理费700元(护理人员为王X,护理期限为7天,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日工资100元*7天=700元);4、交通费680元;5、住、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天50元);6、残疾赔偿金36408元(原告吴XX1965年7月10日生,至伤残鉴定时49周岁,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9102元*20年*20%=364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8、伤残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129499.56元。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07.08元;2、误工费10088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76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日工资130元*776天=100880元);3、护理费5850元(护理人员为王健正,护理期限为45天,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日工资130元*45天=5850元);4、住、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天50元);5、残疾赔偿金54612元(原告王XX1965年7月25日生,至伤残鉴定时48周岁,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八级,9102元*20年*30%=546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7、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73299.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定(2012)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大城县医院、大城县第二医院、天津市XXXX、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大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大城县平舒镇八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廊坊XX公司、大城县XX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天津市XX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小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李XX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永安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划分责任如下:被告李XX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王XX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大城县XX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XX的损失中,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994.17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吴XX的损失尚有80405.39元(不包含伤残鉴定费3100元),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56283.77元。原告王XX的损失中,除伤残鉴定费1400元之外,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120329.36元。以上共计222607.30元。被告大城县XX局应赔偿原告吴XX伤残鉴定费3100元,赔偿原告王XX伤残鉴定费1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277.94元,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329.36元,以上合计222607.30元。
二、被告大城县XX局赔偿原告吴XX伤残鉴定费3100元,赔偿原告王XX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45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大城县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许XX
  • 1970-01-01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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