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4民初3008号
原告:李XX,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女,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打工。负责烧棉炉的工作,月工资7000元。2017年3月1日上午被告妻子指派原告和工友装车。在卸车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坠下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
原告当庭将经济损失变更为医疗费720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35649元、护理费967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10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4.4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50264.95元。
张XX辩称,一、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据被告讲,原告的腿有旧伤,原告在此次住院过程中对其腿部进行了治疗,这与原告的本次受伤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这一部分赔偿责任。三、原告在2017年3月1日受伤,2018年4月18日才提出诉讼,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四、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等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法庭不应支持。五、被告总计垫付了3.3万元的医疗费用,如果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则应将垫付款扣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沧州中西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大城县权村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以及用药单据九张。另有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及住院病历一份(37页)、费用清单一套(6页),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共21天,医疗费共计86977.55元,其中包含被告方垫付的1.6万元。2、提交在2018年2月21日原告、原告的亲属以及被告推出的调解人孙XX、李XX、李XX、李XX进行调解事宜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涉及2018年2月份的为第三、四、五段)各一份。可以确定双方一直在调解,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且录音中明确了原告的月工资为每月7000元,庭前提交的调解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也能体现调解时间,能与录音内容相互印证。3、调解人李XX、孙XX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各一份。4、2018年10月13日的沧州市中西医门诊病历一份、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054元。这是鉴定时检查的费用;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沧州中西结合医院、大城县卫生院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它购药、检查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对证据2中的录音材料无异议,如果确能反应是在2018年2月双方调解过,则诉讼时效的问题由法庭判定。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及医院的收费单据无异议。对门诊病历有异议,不是正式的住院病历,上面记载的病情比原告出院时还要重,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的情况不应评为七级伤残。因此对误工期、护理期等的作出的意见也不认可。
被告就自己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开始,原告李XX受被告张XX雇佣在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工作。2017年3月1日上午,原告在按照被告方指派装卸货物过程中不慎从车上坠下摔伤。受伤后,被告被送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先后到沧州中西结合医院、大城县卫生院检查、治疗。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X劲脊髓损伤后遗留双下肢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32日,护理期为72日,营养期为72日。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7114.55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6000元)、鉴定费2900元。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64元×(132+21)天=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护理费64元×(72+21)天=5952元、营养费50元×72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40%=1030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承担注意安全的责任,因原告自身的不慎,导致从车上坠落,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受伤是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己有固定收入,除录音材料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而录音中体现的认可被告有工资的表述人员系案外人,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计算。原告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重合,不应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在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本案原告是在工作中因不慎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受到非法侵害,且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无异议,该录音证实原告方在2018年2月曾向被告方提出了履行请求,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了3.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仅认可16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人民币119103.93元(198506.55元×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被告张XX负担1341元,由原告李XX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西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