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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XX与大城县XX厂、大城县XX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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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XX与大城县XX厂、大城县XX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5民初1947号
原告:大城县XX。
住所地:大城县滨河街东街瓷砖城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XX厂。
住所地:大城县XX。
组织机构代码:L729XXXX7621。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大城县XX厂。
住所地:大城县东XX。
组织机构代码:L758XXXX2035。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廊坊XX公司。
住所地:大城县吴五台XX。
组织机构代码:096XXXX6322。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大城县XX与被告大城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大城县XX厂(以下简称“东XX厂”)、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被告XX厂法定代表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XX厂、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城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保证金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大城县XX签订三份保证合同,为三被告分别在X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又与三被告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2017年9月13日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XXX元,用于偿还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三被告的借款(XX厂借款本金987750.87元、利息78915.46元,本息合计XXX.33元;东XX厂借款本金991740.09元、利息74926.24元,本息合计XXX.33元;XX公司借款本金930000.91元、利息136665.43元,本息合计XXX.34元)。根据原、被告之间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应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XX厂辩称,承认原告为其在XXX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东XX厂、XX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大城县XX签订三份保证合同,为三被告分别在XXX的借款XX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X向三被告分别发放借款XXX元,三被告依联保协议的约定分别向原告缴纳担保基金400000元。2017年9月13日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XXX元,用于偿还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三被告的借款(XX厂借款本金987750.87元、利息78915.46元,本息合计XXX.33元;东XX厂借款本金991740.09元、利息74926.24元,本息合计XXX.33元;XX公司借款本金930000.91元、利息136665.43元,本息合计XXX.3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保证合同、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及联保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分别为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为XX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XX.33元、东XX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XX.33元、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XX.34元,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分别向原告缴纳的担保基金40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城县XX厂偿还原告大城县XX666666.33元。
二、被告大城县XX厂偿还原告大城县XX666666.33元。
三、被告廊坊XX公司偿还原告大城县XX666666.34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商福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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