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XX与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5民初3210号
原告:钱XX,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7045145。
负责人: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XX与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XX38979.25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8时15分许,被告张X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府东新XX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钱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钱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主要责任,原告钱XX负次要责任。被告张X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正值保险期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张X未提出答辩意见。
中国XX公司辩称,张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8时15分许,被告张X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府东新XX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钱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钱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主要责任,原告钱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X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练,加强营养10周、陪护10周。原告钱XX系大城县瑞宝饲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高XX(钱XX之妻)系廊坊XX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综上,原告钱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1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9天*100元),营养费3950元(79天*50元),误工费8953元(3400元/月*79天),护理费8690元(3300元/月*79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另查明,被告张X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张X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4、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交通费票据。
诉讼中,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原告钱XX提供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负主要责任,原告钱XX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X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张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XX279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XX7725.3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扣减原告钱XX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的相关费用,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钱XX35668.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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