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XX公司与李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25民初1394号
原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张吉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孙XX,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廊坊XX公司与被告李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原告廊坊XX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XX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廊坊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廊坊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保健
审判员 李桂伟
审判员 牛茂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