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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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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25民初1501号
原告:胡XX,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854172P
地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XX
原告胡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苏XX公司给付货款62100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上海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在大城成城XX的工程供应砂石料,约定货款总额达30万元后结算。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8日间,原告代上海XX公司向大城成城XX工地送建筑砂石料,货款共计62100元未付。上海XX公司同意该款由江苏XX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XX公司称与该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是上海XX公司,双方约定“以上价格含税价格,开增值税发票”“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出具正式税务发票,乙方未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的,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故上海XX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义务即将债权转让予原告,被告不予认可,故申请追加上海XX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追加上海XX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理由成立,且本院确需向上海XX公司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故向XX公司寄送了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该寄送邮件被以“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经向原告代理人询问得知,上海XX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建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是江苏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而江苏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海XX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且上海XX公司向胡XX转让债权的事实又无法核实,故胡XX尚不具备要求被告江苏XX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主体资格,原告胡XX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XX
审 判 员  王学燕
人民陪审员  刘雨淼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XX
  • 1970-01-01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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