爨XX与常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5民初2659号
原告:爨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X。
被告:安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9938846R。
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XX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爨XX与被告常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爨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18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13时00分,被告常XX驾驶冀R×××**号轿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XX路段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顺行原告爨XX驾驶的冀R×××**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爨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XX负主要责任,原告爨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923号判决书。原告现因后续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常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安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在(2015)大民初字第923号判决中我公司支付赔偿款90327.46元,其中交强险76988.67元,商业险部分1338.79元在本次中要求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4日13时00分,被告常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都艳秀)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XX路段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顺行原告爨XX驾驶的冀R×××**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XX负主要责任,原告爨XX负次要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爨XX入院行左股骨干骨折术治疗,并对前期的各项损失进行主张,大城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爨XX82147.46元,赔偿被告常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8180元,合计共赔偿90327.46元。
2016年12月3日,原告爨XX因左股骨骨干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再次入院,于腰+麻醉下行左股骨干切开钢板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住院11天。2018年7月9日,原告在大城县医院住院8天,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共计19天,产生医疗费363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75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1.误工费:在(2015)大民初字第9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误工期自2015年4月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本次提交2016年12月3日入院手术治疗病历,主张自事发后第一次治疗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左股骨骨干骨折一直未愈合,于2016年12月3日又入院行左股骨骨干骨折愈合术,原告主张误工期1051天;2.护理费:(2015)大民初字第9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受伤住院后护理人为董XX,其日工资为115天。原告主张护理期为365天;3.营养期:原告主张营养期为365天。被告安XX公司称,在(2015)大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已经考虑后遗症和并发证,所以对该三项费用不再进行赔付。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0条“股骨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及附录A.8“继发性损伤、合并证、并发症同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二次行左股骨骨干骨折愈合术及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的实际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65天,即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前原告左股骨骨干骨折未愈合期共计365天,行愈合术及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酌定200天,合计5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5917元,护理费为17250元,营养费为6000元。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常XX负主要责任,原告爨XX负次要责任,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爨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363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65917元,护理费17250元,营养费6000元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减(2015)大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安XX公司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被告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011.33元,超出部分85196.9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59637.87元。以上共计10264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爨XX各项损失共计10264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