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XX公司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5民初2804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张吉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347029M。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与被告张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7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渗透剂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渗透剂,共计欠货款147416元,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XX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渗透剂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渗透剂,共计欠货款147416元,于2018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74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公司货款147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计1624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X领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