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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等与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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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等与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3116号
原告:张XX,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张XX,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高X,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常XX,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河北XX公司。
住所地:大诚县权村镇东XX。
负责人:常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852576K。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1119474Q。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X、张XX与被告高X、常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华纳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河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53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13时50分左右,高X驾驶车牌号为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大道XX(112号灯杆处)时,与沿路口由西向东横过路口的受害人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张XX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7日23时死亡。经查被告高X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孔XX。实际所有人是河北XX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常XX,该车在中国XX公司承保交强险及XXX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纳XX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鲁A×××**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华纳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XXX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华纳XX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高X是我单位的司机,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
被告高X辩称,同意华纳XX的意见。
被告常XX缺席无辩称。
被告XX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法院应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商业险限额为XXX元。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
1、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文件,受害人是农民的,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否则答辩人拒绝赔付。
2、丧葬费,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失赔偿》计算。
4、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5、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被告垫付的部分,法院对合理部分应予以审核,在判决中返还被告合理的垫付部分金额,并向答辩人提供垫付部分票据、证据复印件及账号,或在判决书中对垫付金额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X系华纳XX的雇佣人员,2018年6月7日13时50分左右,高X驾驶车牌号为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沧州市吉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大道XX(112号灯杆处)时,与沿路口由西向东横过路口的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张XX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7日23时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X、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227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3、丧葬费32633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2)。4、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年×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损失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729913.44元,被告华纳XX已垫付20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X驾驶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河北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高X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张XX死亡,因高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XXX元,原告因张XX死亡造成的损失729913.44元,应由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剩余损失608913.44元(729913.44元-121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责赔付365348元【(608913.44×60%】,扣除被告华纳XX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466348元(121000元+365348元-20000元),原告主张的的遗体存放、运输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自行车损失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663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295元,原告负担104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XX
  • 1970-01-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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