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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朱XX、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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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XX,女,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营业员。


委托代理人:何X,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XX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10XXXX0851-2。


法定代表人: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安徽XX律师。


原告闫XX与被告朱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朱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2013年6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朱XX驾驶车牌号皖A×××××的小型客车,在长江中XX与梅山路交口附近停车开车门时,车门与沿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朱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7836.42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医药费13578.42元、误工费15495元、护理费63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2、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闫XX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的基本信息;3、机动车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5、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6、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7、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费用情况;9、证明1份、工资表1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10、收条1张,证明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3250元。


被告朱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各项费用应由第三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7440元医药费,应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


被告朱XX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收款凭据1张及电动车修理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440元,修理原告电动车花费15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第三被告赔偿。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与朱XX提供的证据相同。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被告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保险条款复印件2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免责事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与被告朱XX提供的收款凭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5时10分许,朱XX驾驶皖A×××××的小型客车,在长江中XX与梅山路交口附近停车开车门时,车门与沿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闫XX骑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闫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朱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闫XX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3578.42元,其中被告朱XX为其垫付医疗费7440元。


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XX公司,朱XX是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朱XX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受闫XX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闫XX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闫XX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闫XX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称事发前在合肥高新区道XX上班,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能上班,产生误工费15495元。被告朱XX称事发后为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550元。


另查,原告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朱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XX系XX公司员工,事发时朱XX正在履行职务,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本起事故导致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治疗实际花费13578.42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实际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78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18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5495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其受伤治疗期间对工作必然造成一定影响,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误工期鉴定为150天,故误工费为9495元(23114元÷365天×15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9144元(37074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30元计算,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主张46228元残疾赔偿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原告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


原告为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90125.42元,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821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985.42元。朱XX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7440元,原告应从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电动车修理费用,朱XX抗辩提到为其垫付修车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闫XX82167元(闫XX应于收到此款当日返还朱XX垫付费用744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闫XX7985.42元;


三、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计1123元,由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赵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6-27
  •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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