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胡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4064号
原告:陈XX,女,192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江西XX律师。
被告:胡X,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2XXXK。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该支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该支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陈XX(下称原告)与被告胡X(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曾XX,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等各项损失共计119175.66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19时0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小车在新余市青XX由东往西行驶至里木塘路口旁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至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58天,出院诊断为双肩肱骨外科颈骨折等。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20日。第一被告为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及赔偿款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为赣K×××**小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二被告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均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3.第二被告已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19时0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小车在新余市青XX由东往西行驶至里木塘路口旁时撞到正在横穿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4166.93元;出院诊断为: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肺挫伤,鼻骨骨折,坐骨骨折,中度贫血,高血压3级,硬脑膜下积液,上颌窦炎,慢性支气管炎,食管裂孔疝;出院医嘱为家属要求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2018年11月5日,原告转院至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治疗,2019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51556.94元;出院西医诊断为:双肩肱骨外科颈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多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肺部感染;出院情况为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医嘱为专人陪护,不适随诊。2019年1月11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第360XXXX3120XXXX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3月27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余司鉴[2019]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0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费为6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1.原告户籍地址为江西省樟树市义城XX义中XX**。2.原告在新余XX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89.06元。3.原告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住在ICU病房,无需护理人员。原告在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其中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2日,由其儿子龚XX、龚XX护理;2018年12月3日起,由第一被告雇请的二位护工护理27天,护理费为200元/天,共计10800元。4.2018年1月至11月(除2018年9月),龚XX的月平均工资为4222.9元。5.第一被告向龚XX转账35000元,支付护工护理费54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27166.93元(13000元+14166.93元),支付急救费1300元,合计68866.93元。6.赣K×××**小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3月26日0时至2019年3月25日24时。7.第二被告为原告向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1万元。8.2019年1月3日,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2018年11月5日至12月5日,因原告病情危重,需2人轮流护理。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20急救派车单,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新余XX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郭XX、廖XX出具的证明,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转账记录,交强险垫付赔款登记信息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与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责任比例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合法合理,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口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第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问题。第二被告关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因第二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389.06元,第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医疗费票据佐证的医疗费为66112.93元(51556.94元+14166.93元+389.0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40元(30元/天×58天),第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61天(3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20元/天×6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5340元[30元/天×(58天+120天)],第二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并对原告的营养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原告的营养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61天(3天+58天),营养费为915元(15元/天×61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22108.4元(200元/天×28天+183.33元/天×28天+144.61元/天×28天×2人+3277元),第二被告认为护理人数过多,赔偿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1人护理费。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4日,原告在新余市人民医院ICU病房,不需要护理人员,故对该3天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原告在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需2人轮流护理。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2日,原告由龚XX、龚XX护理,因龚XX的收入并非固定收入,故其护理费应按事发前的平均月工资4222.9元计算,为3941.37元(4222.9元/月÷30天×28天);关于龚XX提交的工资证明,因无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或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佐证,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照江西省XX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工资标准48994元计算,为3758.44元(48994元/年÷365天×28天)。原告在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5日由2位护工共同护理,护理人员工资为200元/天,护理费为1200元(200元/天×3天×2人)。原告在2018年12月6日之后虽有二人护理,但没有医疗机构确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为4800元(200元/天×24天)。以上护理费合计13699.81元(3941.37元+3758.44元+1200元+4800元)。5.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38333元(200元/天×100天+183.33元/天×100天),第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100日,有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护理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因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XX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工资标准48994元计算1人,为5234.98元[48994元/年÷365天×(100天-61天)]。原告出院前后的护理费合计18934.79元(13699.81元+5234.9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891.85元[33819元/年×5年×(20%+2%+1%)],第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樟树市义城XX义中XX**,城镇范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819元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该部分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并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该部分鉴定费300元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第二被告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就医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转院花费的急救费1300元亦属于交通费,则交通费共计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第二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第一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6674.57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426.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934.79元、残疾赔偿金38891.8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额58247.93元(136674.57元-78426.6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计40773.55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17474.38元。关于第一被告为原告雇请的另一名护工,因自2018年12月6日起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故该部分护理费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同意雇请该护工,故该护理费4800元(10800元-1200元-4800元),应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第一被告应承担3360元(4800元×70%)。综上,原告共应受偿122560.19元(78426.64元+40773.55元+336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68866.93元,第二被告支付的1万元,原告还应受偿43693.26元,该款在第二被告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第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二被告支付后,第一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已付费用的理赔,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一被告可另行向第二被告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共计43693.26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原告陈XX账户(户名:陈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承担800元,被告胡X承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昱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雷X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