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县XX与兴仁县XX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2322民初3169号
原告:兴仁县XX。
法定代表人:梅XX,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县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市府南XX**。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贵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吴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兴仁县XX与被告兴仁县XX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经法定程序设立为兴仁市人民法院,原告兴仁县XX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仁县XX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仁县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兴仁县XX负担。
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