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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苏XX、山东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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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华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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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苏XX、山东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921民初1841号
原告:苏XX,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X,宁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宁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XX与被告苏XX、山东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苏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苏XX负担。
审 判 长  赵振国
审 判 员  王如臣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XX
  • 1970-01-01
  • 宁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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