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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范X等与孔XX、赵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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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华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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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范X等与孔XX、赵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民终2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毛XX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XX,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理人:赵XX,男,1960年5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系孔XX之妻。
上诉人毛XX、范XX与上诉人孔XX、被上诉人孔XX、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XX、范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XX、郭XX,上诉人孔XX、被上诉人孔XX的法定代理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孔XX与赵XX系夫妻,孔XX是其二人之子,毛XX与范X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6日,孔XX、赵XX作为出卖方(甲方)与购买方毛XX(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座落临汾市尧都区建设北XX单XX4层222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42.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临房产证车字第**052XXXX2901号);房产的交易价格120000元;乙方应于2014年4月26日前向甲方付清房产款项,甲方应于2014年7月25日前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承担房产交易中房产局应征收交易费、公证费及房产交易中国家征收的一切其它税费。合同也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由孔XX、赵XX及毛XX签字,同时孔XX、赵XX的儿子孔XX也签署了其名字。签订合同当天,范X、毛XX将12万元房款转入孔XX的账户,孔XX、赵XX出具12万元房款的收据。孔XX、赵XX在范X、毛XX的陪同下补办了身份证、房产证,2014年12月11日,为办理房屋过户及公证手续,孔XX、赵XX与范X、毛XX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经临汾市华尧公证处予以公证,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2014)临华证临字第2025号公证书,对该买卖合同进行公证。范X、毛XX帮孔XX、赵XX搬出到临时租赁的尧都区南XX一间民房内,后范X、毛XX便占用诉争的房屋。
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残疾人联合会为赵XX其出具了残疾人证号为×××号的智力残疾人证,为二级智力残废。2015年7月6日残疾人联合会为孔XX出具了残疾人证号为×××号的智力肢体二级残疾证。2017年3月28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8)精鉴字第02号、03号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XX、孔XX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5月8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002民特1号民事判决,宣告孔XX、赵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赵XX、赵XX为监护人。
2016年11月11日孔XX、赵XX的监护人以其二人智力残疾系无民事行为能力,范X、毛XX欺骗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房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孔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孔XX、赵XX的监护人当庭递交了该房屋的原房产证、二人身份证、结婚证、残疾证原件,同时还提供证人段X、樊X的书面证明,临汾市残联给临汾市公安局的函,临汾市开发区滨河办事处证明,以此证明孔XX、赵XX多年来智力残疾,2014年7月28日二人在范X、毛XX陪同下骗取社区关于户口本身份证丢失的证明,补办相关证件;范X、毛XX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收条是2014年12月9日被恐吓出具的。另外还提供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特1号民事判决,证明2017年5月8日法院审理宣告孔XX、赵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毛XX、范X认为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孔XX和赵XX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继续履行,请求孔XX、赵XX积极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范X、毛XX提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孔XX和赵XX及孔XX的身份证复印件、孔XX的工作证复印件、房款收据、转账凭证、公证书、2014年12月3日补办的房产证复印件、刻录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3月孔XX和赵XX日常活动情况的光碟3张,以此证明买房行为是孔XX、赵XX及孔XX的自愿行为,合同由孔XX亲自签字按手印,孔XX代其母亲赵XX签字,房款由孔XX出具收据,款项转入其儿子孔XX的账户,之后合同也经过公证,在此期间并无欺骗的行为。
第三人孔XX称12万元系借款,非房屋买卖关系,其之后还支付范X和毛XX12800元的利息。对此说法范X、毛XX并不认可,同时认为房屋买卖发生在宣告孔XX、赵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之前,二人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买卖合法有效。
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辩称该12万元系民间借贷,并支付12800元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无相关证据佐证,且第三人在2014年4月2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签字,宜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双方争议焦点,即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二原告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合2010年4月21日,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赵XX出具的残疾人证号为×××号的二级智力残废残疾人证,及平阳鉴定中心鉴定赵XX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应认定赵XX当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孔XX在2014年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属智力残疾,但结合2015年7月6日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孔XX出具的残疾人证号为×××号的智力肢体二级残疾证及平阳鉴定中心鉴定孔XX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属先天智力残疾。被告辩称该智力残疾系买卖合同签订后外伤所为,但未递交相关证据。结合二原告搬出该房屋后,搬至被告给临时租住的南XX民居,表明二原告无其他住所,对其出售自己唯一住所的行为,非正常人所能理解。且二被告未将该款打给二原告。另二原告在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均保管在监护人赵XX家,却声称丢失,又去挂失补办,亦非正常人所能理解。综上,宜认定孔XX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孔XX及赵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孔XX收取的12万元应于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孔XX、赵XX与被告毛XX、范X于2014年4月26日及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毛XX、范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临汾市尧都区建设北XX单XX4层222房屋给二原告孔XX、赵XX。三、第三人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毛XX、范X12万元。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毛XX、范X承担。
判后毛XX、范X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孔XX、赵XX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告二被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2014年4月26日签订,签订时被上诉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买卖合同当然有效。二被上诉人出售房屋是为了给其儿子买新房,由中间人联系,并且出具证明材料,补办证件正是为了完成交易,办理公证手续而办。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经过公证,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孔XX、赵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是经过公证审查的。一审法院依据相互矛盾的残疾证,结合被上诉人孔XX、赵XX处分唯一住所以及声称证件丢失并补办的行为,认为被上诉人孔XX、赵XX的行为非正常人所能理解,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孔XX、赵XX在签订合同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完全错误的。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经法定宣告程序,非经宣告不能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程序错误。2014年4月签署合同时,孔XX并没有残疾证,临汾市残联档案室数据库显示孔XX在2015年2月11日首次办理肢体4级残疾证,在同年6月,又因外伤导致智力残疾,办理2级残疾证。该结论与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孔XX是先天智力发育迟缓(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相冲突。孔XX在临汾第一建筑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上班,2008年办理退休,在临汾市尧都区企业养老保险服务管理中心领取退休工资,其在临汾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北城所和东城所工作多年。2017年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后,上诉人长时间对二被上诉人跟踪拍摄取证,证实两人独自生活,自己买菜购物,能够充分说明其二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后,孔XX说自己没有银行卡,指定打到儿子孔XX卡上,随后孔XX和赵XX便出具了购房款收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情形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本案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人孔XX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第三人孔XX向被上诉人毛XX、范X归还借款的判决内容;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是约束签订双方,而不是未签订合同的第三人,上诉人系本案的知情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在还款期间,被上诉人范X、毛XX在原审原告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将其身份证、房产证等证件进行复制并强迫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强占房屋。因原审原告为二级智力残疾,不能有效辨别其实施的买卖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上诉人到庭说明案件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开设的投资公司借款,双方系因借款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本案原审原告提起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及返还房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孔XX辩称,一、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特1号民事判决是对被上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确认,不能机械的理解为被上诉人在判决宣告之后所实施的才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存在智力残疾是客观事实,公证员没有认真核实被上诉人的智力状况,且被上诉人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公证书公证内容明显错误,不能对抗人民法院按照特殊程序作出的判决,故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的依据。即便被上诉人曾经工作过,也不能否定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2016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随后法庭中止审理,启动特别程序。经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晋1002民特1号民事判决,宣告被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法庭继续审理,依据特1号判决及相关证据,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应当继续履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孔XX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XX与被上诉人孔XX、赵XX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有上诉人孔XX签字,且当日上诉人范X、毛XX将12万元合同标的款项转入上诉人孔XX的账户。后为履行合同公证手续,上诉人范X、毛XX又陪同被上诉人孔XX、赵XX补办了身份证及房产证等相应的身份证件,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1日另行签订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孔XX、赵XX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了二人的身份证及原房产证原件、残疾证等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多年来系智力残疾。关于二被上诉人的残疾状态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且经尧都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宣告二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签订合同在此之前,但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系一定阶段的智力残疾状态,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孔XX与赵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据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系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后果,应一并予以处理。上诉人孔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14年4月26日形成的合同中签字并收取上诉人范X、毛XX的12万元款项,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与合同签订内容高度吻合,结合其所称借款的事实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孔XX应承担12万元合同价款的返还责任。综上,上诉人范X、毛XX及上诉人孔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范X、毛XX承担2700元,由上诉人孔XX承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XX
审判员  董XX
审判员  牛凌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焦XX
  • 1970-01-01
  •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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