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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XX公司、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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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华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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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XX公司、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21民初171号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柳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伏山镇吕兴XX。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陈XX,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张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XX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到期后,因被告公司不能按时还款,2015年9月11日,被告陈XX用自己的7.79亩承包地每年所得承包地款及自有树林,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偿还上述还款。现被告不知去向,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5日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XX公司、陈XX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XX系同村,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XX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当日在山东省XX与宁阳XX分别提取3万元和6万元,将现金9万元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崔XX,并由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2015年2月15日今借到张XX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90000.00元备注:月利息1350元经办人:光X取款人:张XX。借据右下角分别加盖有被告中XX公司公章及被告陈XX个人印章。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未提交证明证明。原告主张月利率为1.5%系根据借据上“月利息1350元”计算得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陈XX为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条一份,载明“因无法偿还现金,我把每年承包地款(7.79亩)给运良哥及西边场地树林陈XX2015年9月11日晚”,并由陈XX在签名处按手印。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中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档案、被告陈XX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沈XX向原告曹XX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公司、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沈XX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 1970-01-01
  • 宁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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