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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临汾XX公司与被上诉人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10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华飞,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临汾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临汾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苏XX
审 判 员 董 云
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XX
发还意见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孟XX与临汾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后平阳XX公司提起上诉,我院在二审期间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房屋预订合同时,平阳XX公司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有待认定,且相关认定并不依赖当事人的主张。合同效力的认定,直接影响双方之间纠纷的处理结果。
原判决支持了孟XX主张的阶段性违约金,那么以后其再次主张下一阶段的违约金,该如何处理?
平阳XX公司认为已具备交房条件,孟XX不予认可并拒不接受交房,那么这一矛盾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系群体性纠纷,现将案件发回你院重审,请慎重妥善处理。
二O一七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