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吴XX,女,成年,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上官翰X、兰XX,福建XX律师。被告曹XX,男,成年,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吴XX因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每月利息800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清款项。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免除利息,被告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并于2013年6月1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欠款本金41000元,每月25日还款3000元。但除被告于2013年6月、7月、9月共计还款4000元外,其余款项并未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每月10日支付利息800元,此后被告偿还6000元本金及部份利息。2013年5月1日,原告因担心时效过期,被告又在前述2011年1月3日的借条上重新进行了确认,将原落款时间改写成2013年5月1日。随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且原借条破损严重,被告于2013年6月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欠款本金为41000元(无息),承诺每月25日还款3000元。之后,被告除于2013年6月、7月、9月共计还款4000元外,再无还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当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3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XX
